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許棠茨 被告 莊曜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曜瑋因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於107年1月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惟被告莊曜瑋業經免訴判決,復因另案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中,足見本案已無具保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因另案入監執行刑罰,則不在免除具保責任之列。
三、經查:㈠被告莊曜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萬元,於聲請
人即具保人許棠茨(下稱聲請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莊曜瑋釋放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5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7年刑保I字第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另案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25日入監服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前開案件與聲請人就本案所負之具保責任無關;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經本院諭知具保後,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擔保被告就本案到案審理或日後執行,又被告莊曜瑋本案被訴詐欺犯行雖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為免訴判決,然尚未確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繳納之具保金額所負之擔保責任尚未消滅,其具保之責任自亦尚未免除,聲請人請求發還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詐欺案件之保證金,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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