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勝萬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仲 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坦認犯行,又有妻女、罹癌年邁父親需照顧,並無逃亡動機,且本案既經起訴,相關卷證均已完備,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出海出境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證據可憑,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職業為遠洋船長,顯見被告工作處所並非僅止於我國國內,被告顯有能力逃亡海外,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被告亦有上述逃亡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該日起羈押被告。
四、被告既於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足見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審理尚在初期階段,考量被告工作性質,其有遠赴海外之可能及能力,且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顯然極高,被告若保釋在外,確有逃亡之可能,且此一危險,無從改行其他方式防免,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
五、聲請人聲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