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吳鴻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豐徽 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豐徽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斗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1年度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是受裁定人無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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