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登議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4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8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23、4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4、5、9「論罪科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登議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5、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紀登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6、252至25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暨被告已參與本案犯行而共同向本案被害人詐得款項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度,且原判決對於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祖父母及幼女,未於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漏未審酌,應無可維持。原審量刑過重,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㈠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4、5、9「論罪科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原審所述包括工作及家庭狀況在內之所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399號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處,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審酌其工作及家庭狀況,及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減刑不當部分,亦無可採。
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
⑴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3、4、5、9所示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而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⑵被告上訴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減刑,及
主張原判決對於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祖父母及幼女,未於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漏未審酌等節,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關於其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之事實,原審既未及審酌,故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前揭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4、5、9「論罪科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害,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轉匯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本案帳戶,再由其他成員從本案帳戶領出款項並轉交給其他成員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4、5、9各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3、4、5、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上開被害人諒解,尚知悔悟彌補,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未成年現在5歲小孩,現在媽媽在照顧,做養殖漁業,自己一個人住,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399號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6至8、10、11「論罪科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⒉查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6至8、10
、11「論罪科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說明其審酌事由為: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轉匯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本案帳戶,再由其他成員從本案帳戶領出款項並轉交給其他成員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原審判決前,尚未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399號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故除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外,原判決其他部分之科刑,既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礎之資料供審酌,本件卷內亦無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有利之變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希冀輕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如琳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金額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二層金融帳戶金流歷程1己○○自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依指導匯款來操作投資獲利云云。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27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律言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忠發 ①不詳人士分別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同時49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200萬元、94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94萬元至本案帳戶。③ 徐銘鴻 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95萬元。2丙○○自111年1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依指導匯款來操作投資獲利云云。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25萬元3乙○○自110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20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忠發①不詳人士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同時45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30萬元、3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同時46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3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③徐銘鴻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29萬元、27萬元。4戊○○自110年1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操作某平台來投資獲利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20萬元5辛○○自110年1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許、2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昇鴻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翌日(3日)上午10時7分許間,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六筆共458萬1千元(5萬元、55萬元、100萬元、98萬元、1千元、20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翌日(3日)上午10時9分許間,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五筆共351萬元(1萬元、55萬元、66萬元、29萬元、200萬元)至本案帳戶。③徐銘鴻於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翌日(3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三筆共479萬元(189萬元、40萬元、250萬元)。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3萬元6庚○○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操作某博弈網站來獲利云云。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55萬元7甲○○○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依指導匯款來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200萬元8癸○○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3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200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忠發①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379,900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37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③徐銘鴻於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27萬元。9壬○○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操作某網站來獲利云云。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5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昊天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燦佑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2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31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31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③徐銘鴻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38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金額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二層金融帳戶金流歷程1 魏于珊 自111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魏于珊佯稱:伊欲購買魏于珊之房地產,且欲透過某網站帳號移轉購買資金至臺灣,但須魏于珊先在該網站帳號儲值資金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15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謝瀚文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浩宇 ①不詳人士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同時33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149萬9,5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9萬8,900元(第一商業銀行)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時34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150萬2千元、99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③ 簡謙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83萬7千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1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謝瀚文2 田琳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田琳佯稱:可匯款操作平台來投資黃金、比特幣獲利云云。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10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朝揚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999,880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②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100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③簡謙宏於111年4月18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70萬元。
附表三:
編號原判決犯罪事實原判決論罪科刑本院判決1附表一編號1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上訴駁回。2附表一編號2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3附表一編號3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此部分科刑部分撤銷,紀登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此部分科刑部分撤銷,紀登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此部分科刑部分撤銷,紀登議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一編號6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7附表一編號7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上訴駁回。8附表一編號8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上訴駁回。9附表一編號9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此部分科刑部分撤銷,紀登議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二編號1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上訴駁回。11附表二編號2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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