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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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庭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庭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庭恩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核被告鄭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意願(本院卷第30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理中業已認罪,願意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本院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諭知如附表A所示方式之緩刑條件,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就被告於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A:1.鄭庭恩給付 林昱澄 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鄭庭恩應於「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林昱澄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4號被告鄭庭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庭恩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另一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不詳)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日前,先後傳送訊息向林昱澄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昱澄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6日15時11分、同年月11日14時50分、同年月12日15時46分、同年月15日14時23分,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林昱澄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金錢為對價,將所有合庫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林昱澄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合庫帳戶之事實。3被告所有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嫌處斷。
中華民國113年7月6日
檢察官郭文俐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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