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秉璁 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謝明憲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理人 陳亮豪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秉璁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1年8月12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1年9月26日起20日內之1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433,83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3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0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先後受僱於深圳市科
恩斯汽車零配件有限公司(下稱科恩斯汽車公司)、科恩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恩斯工業公司)、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研發公司),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經本院通
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本院按:即自109年8月起
至111年7月止),先後受僱於科恩斯汽車公司、科恩斯工業公司、科林研發公司,其間薪資分別為科恩斯汽車公司1,004,665元【本院按: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即111年8月12日人民幣之現金賣出匯率1比4.515計算,見消債清第73號卷第353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網路列印資料;計算式:人民幣222,517.2元(8,630元+8,465元+8,630元+8,366元+8,630元+21,337.53元+12,764.53元+8,579.3元+8,840.14元+1,918.23元+8,686元+8,686元+8,686元+8,686元+8,518.3元+900元+8,031.2元+8,492元+8,492元+29,863.86元+8,515.28元+9,69
7.83元+9,102元=222,517.2元);人民幣222,517.2元×4.515≒1,004,6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科恩斯工業公司148,230元【計算式:15,827元+18,780元+21,951元+18,780元+21,876元+18,780元+32,236元=148,230元】、科林研發公司117,696元【計算式:66,000元+50,916元+780元=117,696元】;另曾領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發放之理賠金、國泰金融控股公司(下稱國泰金控)股利,復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見聲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各項非固定收入,合計為1,334,134元【計算式:1,004,665元+148,230元+117,696元+30,362元+30,469元+36元+45元+360元+180元+720元+360元+1,000元+3元+8元=1,334,134元;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980062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74204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472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43頁、第45頁),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可處分所得或固定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即為1,334,134元,堪為認定。
⒉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於聲請清算時提出
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消債清第73號卷第15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12,388元、13,304元、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3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其1.2倍分別為14,866元、15,965元、17,07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304元×1.2倍≒15,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惟109年間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2年之上限為359,330元【計算式:14,866元×5月(自109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15,000元×19月(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359,330元】,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974,804元【計算式:1,334,134元-359,330元=974,80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1,433,833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後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前段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兆豐銀行並未表示意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聲請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顏珊姍附表:編號時間所得來源數額證據(出處)1109年8月至111年4月受僱於科恩斯汽車公司人民幣222,517.2元收支明細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2111年4月至6月受僱於科恩斯工業公司148,23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3111年7月受僱於科林研發公司117,696元同上(見本院卷第75頁)4111年12月1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金30,362元同上(見本院卷第73頁)5112年2月21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金30,469元同上(見本院卷第73頁)6109年間國泰金控股利36元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見消債清第73號卷第46頁)7110年間國泰金控股利45元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見消債清第73號卷第45頁)8111年4月24日轉帳36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9111年4月24日轉帳180元同上(見本院卷第71頁)10111年4月24日轉帳720元同上(見本院卷第71頁)11111年4月25日轉帳360元同上(見本院卷第71頁)12111年6月30日轉帳1,000元同上(見本院卷第73頁)13111年6月21日利息3元同上(見本院卷第73頁)14111年12月21日利息8元同上(見本院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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