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鴻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15時」補充為「15時23分」、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劉彩蓮 、 莊榮欽 於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現金新臺幣9,00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告劉鴻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志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劉鴻志先於108年3月間起,向不知情之表弟莊榮欽借得其姑姑劉彩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竹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彩蓮竹塘郵局帳戶)使用(莊榮欽、劉彩蓮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鴻志實際上並無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亦無出售觸媒轉換器予他人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以暱稱為「 李邁克 」之名義,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黃俊展 聯絡,向黃俊展謊稱其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售0000000000之觸媒轉換器2個,若黃俊展匯款,將於匯款後之次日寄出商品,最慢後天就可以寄出商品云云。致黃俊展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3分許匯款9,000元至劉彩蓮竹塘郵局帳戶內,劉鴻志即於同日15時許將9,000元提領後花用一空。嗣劉鴻志遲未將觸媒轉換器寄送予黃俊展,甚至於同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間仍向黃俊展謊稱已寄出觸媒轉換器云云。直至109年1月15日劉鴻志均未寄送觸媒轉換器予黃俊展,黃俊展始知受騙,遂於109年1月15日至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員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鴻志於警詢時之供述①坦承有向劉彩蓮及劉彩蓮之子莊榮欽借得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黃俊展,向黃俊展稱欲出售觸媒轉換器予黃俊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圖,當時觸媒轉換器這個零件要拆卸下來需要卸下引擎,因為是比較大的工程,需要時間來拆除,因而拖到交貨時間,伊已與黃俊展和解並退錢予黃俊展云云。③惟查,被告所辯果若為真,應在「Messenger」向告訴人說明無法迅速交付觸媒轉換器之原因,方屬正辦。詎被告竟謊稱已寄出,嗣告訴人遲未收到觸媒轉換器時,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其上開所辯,顯然不值採信。2告訴人黃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0000000000自小客車觸媒轉換器之過程。②被告原本答應匯款後之隔日或再次日即寄交商品,卻從未寄交商品,先是謊稱已寄出商品,嗣後又置之不理。3同案被告劉彩蓮、莊榮欽於警詢時之陳述劉彩蓮竹塘郵局帳戶借予被告劉鴻志使用之事實。4告訴人黃俊展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①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0000000000自小客車觸媒轉換器之過程。②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14時43分許即已匯款9,000元至劉彩蓮竹塘郵局帳戶中。③被告原本答應匯款後之隔日或再次日即寄交商品,卻從未寄交商品,先是謊稱已寄出商品,嗣後又置之不理。5劉彩蓮竹塘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①證明告訴人黃俊展於108年12月25日14時43分匯款9,000元至劉彩蓮竹塘郵局帳戶。②告訴人匯款後,同日15時23分,該筆9,000元即遭領出。6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商銀ATM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7頁、18頁)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15時23分許前往左列地點提領9,000元之事實。7劉鴻志前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書、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011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②被告自103年起,即已相同之詐騙手法四處詐騙,若被害人報案提告,被告即會表示要退錢與被告和解,以求免於牢獄之災。故被告詐欺前科累累,部分案件因其與被害人和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案件則起訴、判刑。③被告既自103年起,即以出售汽車及汽車零件等手法詐騙告訴人,多次進出警局、地檢,當知出售商品,必須確有商品方能與買方達成買賣之合意,且必須如期寄送商品。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劉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103年起,即已相同之詐騙手法四處詐騙,前科累累仍不知悛悔乙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