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51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林偉於民國97年間,因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2次偽造署押案件,經同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與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附緩刑條件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前揭緩刑宣告因而遭同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案與第二案復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之後99年間又犯下述6次竊盜案件(詳附表)、1次加重竊盜案件,於99年6月9日入監執行。其自97年起,迄99年6月9日入監服刑前,共犯4次加重竊盜罪、8次竊盜犯行及2次偽造署押犯行,專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而有犯罪之習慣。
二、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
三、 林偉復 與 許仲雲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3日夜間7時許,一同自高雄市○○區○○街61之3號頂樓,攀爬至隔壁高雄市○○區○○街○○巷27之3號頂樓,再由許仲雲負責把風,林偉則侵入該棟大樓頂樓樓梯間,徒手竊取置於該大樓頂樓樓梯間之絨毛娃娃20餘隻、洗衣粉2小包、小火爐2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林偉與許仲雲即當場瓜分上開竊得之物品。嗣於99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林偉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66之3號之住處,發現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品及絨毛娃娃7隻,林偉則向尚未知悉其所為事實一、二犯行之員警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邱定妹 之子劉 奕炎 、 潘健明 、 尤建霖 、 陳琮賀 、 徐來貴 、 劉定舜 之兄 劉定緯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照片2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佐(見追警一卷第7至13、20至30頁、追警二卷第16至18、20、24至30、32、35、39、41至42、46至50、52、58至60、66至70頁);而事實二部分,亦經被告於審判中供陳屬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陳阿香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追警一卷第7至13、20頁、追警二卷第65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林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除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法定刑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偉於99年5月3日夜間7時許,徒手竊取置於高雄市○○區○○街○○巷27之3號頂樓樓梯間之絨毛娃娃20餘隻、洗衣粉2小包、小火爐2臺,因樓梯間屬於大樓之一部分,於大樓樓梯間竊盜同時可能妨害該大樓之居住安寧,且因被告竊取物品之時,已逾該日夜間18時26分之日沒時刻,為日沒後,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考(見院三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事實二之行為,自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為事實二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與許仲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一之6次竊盜罪、事實二之1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在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內警詢筆錄可參,是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號、98年度東簡字第424號、100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拘役59日、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竊盜之次數、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6罪,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院三卷第54頁),似嫌過重,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院三卷第54頁),則似嫌過輕,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態樣大致相同,犯罪之時點亦非距離甚遠,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
⒉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2次偽造署押案件,經同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與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並附緩刑條件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前揭緩刑宣告因而遭同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案與第二案復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6月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本案99年間所犯6次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亦係在入監前所犯,足見被告自97年起迄99年6月9日入監服刑前,共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8次竊盜犯行及2次偽造署押犯行,其專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正值20餘歲之青年時期,可期待藉由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且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與其他同樣有效之手段相較(例如對被告處以更嚴厲之刑罰),為對被告較小侵害之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未與強制工作對被告所造成之侵害有顯失均衡之情形。
⒊綜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尚非無據,爰就被告所犯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4774號判決意旨,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取之物品│││││││├──┼────────┼──────┼────────────┼───────────────────────┤│1│99年1月間某日│劉邱定妹(檢│屏東縣屏東市○○路│見停放於左述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察官誤繕為劉││上鎖,即徒手竊取劉邱定妹所有置於該自小客車副駕││││奕炎)││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000元)│├──┼────────┼──────┼────────────┼───────────────────────┤│2│99年1月10日夜間│潘健明│屏東縣某處│見停放於左述地點之某自小客車車窗未關妥,即徒手│││11時至12時間之某│││開啟該車車窗,伸手進入車內竊取潘健明所有置於路│││時許│││邊攤桌上之NOKIA牌3120C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3000元)│├──┼────────┼──────┼────────────┼───────────────────────┤│3│99年3月27日夜間│尤建霖│屏東縣屏東市○○路崇蘭國│見停放於左述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6時至翌(28)日││小旁│窗未關妥,乃徒手開啟該車車窗,伸手進入車內竊取│││中午12時間之某時│││尤建霖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1張、│││許│││重型機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卡各1張及新臺││││││幣200元)│├──┼────────┼──────┼────────────┼───────────────────────┤│4│99年3月31日夜間│陳琮賀│屏東縣屏東市○○路│見停放於左述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6時許│││窗未關妥,乃徒手開啟該車車窗,伸手進入車內竊取││││││陳琮賀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500元)(檢察官││││││誤繕為持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5│99年4月間某日夜│徐來貴│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寶│見停放於左述地點之自小貨車車門未鎖,即徒手竊取│││間9時許││健醫院」旁│徐來貴所有置於該自小貨車駕駛座上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8000││││││元)(檢察官誤繕為因自小貨車車窗未關,乃伸手竊││││││取置於儀表版之LG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亦誤繕││││││為000000000000000號)│├──┼────────┼──────┼────────────┼───────────────────────┤│6│99年4月3日夜間│劉定舜│屏東縣屏東市○○路旁│見停放於左述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11時許│││窗未關妥,即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劉定舜所有置於駕駛││││││座上之UTE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5號,價值新臺幣1000元)(檢察官誤繕為持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自小貨車車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