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被告因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而被告有開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參酌被告係因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並非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且於警方詢問毒品前科時即主動向警方告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方移送書1份在卷可考,而依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所載,承辦員警亦僅感覺被告精神狀態稍有怪異,尚難認警方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員警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僅戕害自身之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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