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原告 簡菊子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歐美鐶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段思妤 律師羅孟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房地,於民國8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78頁),復於101年12月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追加,且被告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8頁),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8年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179萬元、130萬元,嗣於81年間,原告無法按時向臺灣銀行繳納利息,被告為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及為向臺灣銀行轉貸利息較低之貸款,原告明知被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仍與臺灣銀行行員 吳振源 及被告於81年9月7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簽訂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名下,故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⒈70年初被告與配偶吳振源因宗教關係認識原告與訴外人
黃志成 ,78年6月間原告及黃志成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嗣於81年間因無力償還,已發生逾期未清償,銀行即將強制執行,黃志成即以神尊指示為由,要求被告夫妻須協助原告及訴外人黃志成渡過資金週轉難關,鑑於被告配偶吳振源為臺灣銀行之員工,若能辦理行員房屋貸款,可減輕負擔,故於81年7月9日原告、黃志成與被告及吳振源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及吳振源為借款人將系爭房地抵押向臺灣銀行辦理員工房屋貸款,藉以圖得較低之貸款利息及略高之貸款額度,而以被告名義所貸款項490萬元,除償還原告及黃志成先前之貸款外,其餘227萬5226元匯予原告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同日再由黃志成書立「借條」向原告借款225萬7000元,並轉匯予黃志成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兩造及訴外人黃志成、吳振源約定原告與訴外人黃志成應負擔490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償還,及貸款期間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以上貸款本金利息及各項稅捐之繳納,均由被告及吳振源按期先行墊付,原告及黃志成再按期償還,待全部貸款及稅捐償清後,被告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由上可知,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行為非以買賣為原因,而係屬「借名登記」,以原告及黃志成償清貸款本利及稅捐予被告及吳振源為解除條件。迨至83年9月起,原告及訴外人黃志成因資金周轉困難即未再償還任何金錢予被告及吳振源,兩造與訴外人黃志成、吳振源遂於83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臺北市○○街○○○巷○○號3F之建物基地,即日由黃志成簡菊子共同書立切結書『無條件放棄該屋及基地並無任何租賃權等情存在』同時退還83年6月18日吳振源歐美鐶共立該屋確認書」,以此觀之,若非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何需「無條件放棄該屋及基地」,並表明系爭房地無租賃權情形?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黃志成及吳振源之上開約定並非無效,而應依約定之內容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確認書」(日期:83年6月18
日),依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黃志成所稱系爭房地乃訴外人黃志成集資購買後登記在原告名下,向銀行貸款所得亦係由黃志成支配,故該確認書記載:確認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係由黃志成集資購得,目前銀行貸款亦由其本人繳付(先由吳振源帳戶扣償,再由黃志成取還)等語,又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自承「81年系爭房地過戶後仍由原告居住到83年簽協議書後搬走」、「當時為了利息降低,所以借被告的名字」、「(81年)過戶到被告名下,沒有取得對價」等語,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2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中被告配偶吳振源供稱:「…我們基於私人情誼答應將簡菊子名下的房子移轉過歐美鐶名下,由歐美鐶向台銀申請貸款」、「單純是因為該房子有2筆貸款未清償,而簡菊子及黃志成的債信不佳,單純是為借用我與歐美鐶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以解決系爭房子將被強制執行的情形」、「(利息繳納)月繳方式,前2年只繳利息,而簡菊子於83年與我們因細故吵架的原因就不再繳利息,所以我從83年繳利息到現在」等語,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亦供稱:「…我與吳振源基於信仰和私交關係,為免房子被拍賣,導致簡菊子無房屋可居住,同時用我與吳振源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可以減輕利息,所以才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但實際上我們沒有買賣行為,沒有交付價金。房子雖然名義上過戶到我名下,但簡菊子及他女兒仍住在該房子中」等語,由上述可知,81年間兩造間確有借名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無名契約向為實務所肯認,並非無效之契約。
(二)被告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予被告:⒈依上揭吳振源於偵訊時之供述:「問:『(提示協議書
)83年10月5日時和簡菊子、黃志成簽定一協議書?』答:『當初除了簡菊子將房子過在歐美鐶名下貸款之外,黃志成也用紅寶石名義向銀行貸款,而一部分也繳不出來,而銀行想透過我催款項。黃志成積欠信徒730萬,而我替他還130萬,但條件是簡菊子及黃志成必須無條件放棄臺北市○○街的房子』。問:『為何要替黃志成還款?』答:『因為這些錢是我出面向我周遭朋友借款,所以我才急於幫他還款,當初我們與簡菊子約定將簡菊子名下房子過戶到歐美鐶名下時,單純是為了借我與歐美鐶名義向銀行貸款,並沒有要將系爭房子實際賣給我與歐美鐶,而83年我們與簡菊子黃志成協議我替黃志成還款,而簡菊子、黃志成放棄系爭房子權利等情形,是因為83年間我們關係交惡才討論到房屋移轉的情形,此情形是當初房子過戶給歐美鐶時所始料未及』」,足見因被告配偶吳振源代黃志成墊付欠款130萬元,且黃志成與原告不願且無能力再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原告及黃志成始於83年10月5日與被告及吳振源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放棄系爭房地,轉讓予被告所有(先前據原告及黃志成稱最早購買系爭房地時黃志成有出資),因系爭房地為黃志成集資購買,故於簽訂83年10月5日協議書後,84年6月19日黃志成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振源,明確記載:「吾等於83年10月5日依據閣下指示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臺北市○○街○○○巷○○號3樓(吳未人)歐美鐶名下同時已依協議將鎖匙交給閣下移交完畢』『並切結無條件放棄該屋及基地並無任何租賃權等』在案,今再聲明該屋如有雜物請當廢棄物自行處理之」,另參酌原告於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83年簽立協議書後搬走等情,均可證明原告於83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時已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所有。
⒉再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臺北市○○街○○○巷○○號
3F之建物基地,即日由黃志成簡菊子共同書立切結書『無條件放棄該屋及基地並無任何租賃權等情存在』同時退還83年6月18日吳振源歐美鐶共立該屋確認書」,原告已拋棄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向被告及吳振源表明系爭房地並無出租情事,即兩造間同意逕以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狀態取代先前之「借名登記」關係,至此,被告已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係以系爭協議書第2、3條內容為條件,待條件成就後原告始負有履行之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文字及形式觀之,乃分條併列,完全未見任何條件或以何者為前提之字句,其次,就系爭協議書第1、2、3條所載之不動產,無論坐落所在地、金額及處理方式均不相同,原告僅將系爭協議書重複敘述,至於如何構成各條約定事項間條件或先後關係之推理付之闕如,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各條約定事項並無任何條件關係,原告既無法說明並舉證何以第2、3條為第1條之條件,而非第1條為第2、3條之條件,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⒊原告於101年11月2日稱:被告坑了2000多萬元,利息從
坑黃志成2000多萬元的錢去繳云云,全然不實,被告與黃志成間無任何金錢糾葛,至於被告配偶吳振源與黃志成間因代管金錢衍生之糾紛,前經黃志成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檢方早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上吳振源未侵吞黃志成分文,被告於83年10月5日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除被告配偶吳振源先前為黃志成代墊之130萬元外,系爭房地於81年間貸款之本金及83年黃志成及原告不願負擔貸款時起之利息,亦均由被告與配偶吳振源負擔迄今,原告徒以上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效為由,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除於法不合外,更不符事理之平。
(三)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仍得主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被告及吳振源自83年9月至100年3月支付之貸款本金利息總計713萬2028元,加上自82年至100年由被告支付之房屋稅2萬8149元、地價稅17萬3984元,總計733萬4161元,則於原告及訴外人黃志成償付上開代墊款項前,借名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至少原告得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78年6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179萬元、130萬元,貸款利息為年息12.5%。
(二)原告與被告於81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於81年10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於81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員工貸款490萬元,利率為年息6.75%。
(三)被告將上開貸款490萬元部分償還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所積欠之第1次抵押債務,剩餘之227萬5226元則於同年10月12日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原告再於同日匯款225萬7000元至訴外人黃志成之帳戶內。
(四)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及其配偶吳振源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9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被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而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係兩造間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為有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係兩造間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為有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925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至20、226至232頁、本院卷㈡第22至28頁),依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於92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81年間簡菊子名下臺北市○○街的房子要過戶你名下之事是否知悉?)答:因為簡菊子名下的房子之前向台銀貸款,無法繳納款項,房子將被拍賣,而簡菊子、黃志成是向我與吳振源求救,所以我與吳振源基於信仰和私交關係,為免房子被拍賣導致簡菊子無房屋可居住,同時用我與吳振源名義向銀行貸款可以減輕利息,所以才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但實際上我們沒有買賣行為,沒有支付價金。房子雖然名義上過戶到我名下,但簡菊子及她女兒仍住在該房子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㈡第27頁),核與訴外人吳振源於偵查中供稱:「(問:簡菊子名下臺北市○○街的房子要過戶到歐美鐶名下,其過程如何?)答:簡菊子名下的房子於78年以黃志成、簡菊子名義貸款,貸款金額共300多萬元。而貸款繳不出來,銀行準備強制執行拍賣房子,....後來黃志成、簡菊子兩人在81年來找我,要我幫忙處理此事,當時考慮的動機有3項,因為避免造成銀行呆帳,而且黃志成也要資金週轉,同時避免利息的負擔,就把房子過戶到歐美鐶及吳振源的名下,之後即以歐美鐶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我也是連帶保證人」、「(問:你們和簡菊子之間有無買賣行為?)答:沒有。沒有買賣價金支付之行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卷㈡第2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固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但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為有效等語,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於78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及訴外人黃志成於78年7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借款130萬元、179萬元,約定利率為12.5%,嗣原告與被告於81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8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即邀同訴外人吳振源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借款490萬元,約定利率按撥貸日本行員工房屋貸款牌告利率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6.75%),被告於貸得490萬元借款後,部分償還原告先前積欠臺灣銀行之抵押債務,剩餘之227萬5226元則於同年10月12日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原告再於同日匯款225萬7000元至訴外人黃志成之帳戶內等情,有系爭房地人工登記謄本、臺灣銀行92年12月16日桃園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辦貸款資料、申辦員工房貸資料、81年10月間之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臺灣銀行員工房屋貸款辦法暨相關利率資料及黃志成之帳戶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㈠第24頁、卷㈡第107頁、卷㈢第6至81頁)。
⒊依訴外人吳振源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移轉歐
美鐶名下,不轉到別人名下?)答:最主要是因為利息的關係,因歐美鐶是員工的關係,利息可以較低,而且因為黃志成、簡菊子債信已經非常差,所以不可能用他們的名義,以同一筆土地為物保向銀行借款,因為我與歐美鐶有良好的債信及還款能力,所以黃志成、簡菊子委託我們,我們基於私人情誼答應將簡菊子名下的房子移轉到歐美鐶名下,由歐美鐶向台銀申請貸款」、「(問:有無約定房子轉給歐美鐶後,房子所有權歸屬何人,是否由你們保管使用?)答:都沒有,房子名義上過給歐美鐶,但房子我們都沒有使用,是簡菊子在占領使用中」、「(問:系爭房子以歐美鐶名義貸款而利息繳納方式?)答:月繳方式,前2年只先繳利息,簡菊子於83年與我們因為細故吵架的原因就不再繳利息,所以我從83年繳利息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5頁),訴外人歐美鐶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初房子過戶到你名下時,有無討論到委託係與吳振源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子的問題?)答:均沒有。當初只是為了避免系爭房子被強制執行而簡菊子無法居住房子及減輕利息負擔,所以才將系爭房子過戶到我名下,由我出名向銀行貸款,貸款所得之錢先償還房子先前2筆貸款,剩下的錢交由簡菊子,黃志成再向簡菊子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及訴外人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要過戶歐美鐶?)答:當初簡菊子想賣系爭房屋, 吳向簡 說可以過戶到歐名下,再向銀行貸款利率比較低」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㈠第56頁)互核以觀,足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原告純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委由被告及訴外人吳振源共同出名,依臺灣銀行之員工房屋貸款辦法規定,為原告向臺灣銀行貸得較優惠利率之員工優惠貸款,並由原告實際償還貸款,再參諸被告於83年6月18日出具之確認書載明:「茲確認本人名下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其持有之基地,係由黃志成先生集資購得,而目前銀行貸款亦由其本人繳付無誤(該筆貸款目前每月由吳振源帳戶扣償,再由黃先生取還)」(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且臺灣銀行於101年11月29日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 歐君 (歐君與吳振源君為連帶借款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本行借款之貸款本息繳付情況如下:㈠於90年9月以前,該借款戶授權自 吳君 在本分行存款帳戶內自動扣款繳交。㈡於90年9月以後,因吳君調差,該授權自動扣款帳戶銷戶,改以臨櫃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房子是我的,當時為了降低利息,所以借被告的名字,系爭房屋貸款的利息是黃志成在繳,房子過戶後實際上是我們在住,水電、瓦斯費是我在繳,我有房屋的鑰匙,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背面、第222頁),是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購屋貸款本息約定由黃志成償還、原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由原告繳納等事實以觀,益徵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並管理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原告純係基於降低房屋貸款利息之目的,始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出名向臺灣銀行申請較優惠之員工房屋貸款利率,故被告抗辯兩造間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應堪採信。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縱使欠缺買賣之真
意,但具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說明,兩造間隱藏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為有效,自應受其拘束。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應為無效,然其同時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依同條第2項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其等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雖欠缺買賣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同時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受其拘束,則兩造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8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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