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95號原告洺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林佳瑩 律師被告漢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褀松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8萬1134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將請求金額擴張為516萬4288元,有民事準備㈡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朝山D/S土
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685萬5363元,約定付款條件為每30天估驗計價一次,每月估驗計價款保留10%為保留款,於消檢合格後無息退還5%保留款,待被告及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點交業主後,原告得請領其餘5%保留款。嗣系爭工程於99年3月間完工,於99年5月27日經業主同意報准竣工,於100年4月間辦理初驗,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消防檢查合格,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被告迄今僅支付1169萬1075元,原告已於100年3月16日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6萬42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萬4288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總計1685萬5363元,被告業已支
付1175萬4689元,僅有507萬674元尚未給付。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被告代僱工修繕支出瑕疵修繕費用218萬4
542元,依系爭契約第25條及第26條約定,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完成修改,被告得代為施作,並請求代為施作之費用。又原告履約嚴重遲延,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被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施工或材料與圖說或規範不符,原告應在被告指定期限內依規定與圖說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除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賠償逾期損失外,被告亦得動用未領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自行修改。且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約定,倘原告不依被告指示期限內辦理完成,除按逾期之日數,每1日扣罰3萬元外,被告得代為處理,其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另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中「水電工程補充說明」第3條更約定,各施工階段以被告限定期限完成,每逾期1日罰款契約總價3/1000。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存有施工缺失,經被告及業主查驗時發現並通知限期改善,惟原告均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總計逾期192天,應扣罰逾期違約金924萬6336元。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8年8月1日完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於99年3月完工,若以99年3月1日計算,原告亦逾期212日。則被告雖尚有工程款507萬674元尚未給付原告,然因原告施工有瑕疵,被告已代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82萬8595元,及因原告瑕疵改善遲延依約應扣罰逾期違約金924萬6336元,二者相互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系爭朝山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契約未稅價金1605萬2727元,含稅價金1685萬5363元,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17頁)。
㈡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款數額為1685萬5363元(含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頁)。
㈢系爭工程消防檢查業已通過,於100年8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有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5頁反面、卷二第241至249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數額若干?㈡被告有關代為施作費用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若然,得抵銷數額若干?㈢被告有關遲延罰款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若然,得抵銷數額若干?茲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工程款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工程款總計1685萬5363
元(含稅),被告僅給付1169萬1075元,尚積欠工程款516萬4288元。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業主已驗收合格及工程款總計1
685萬5363元(含稅),並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為1178萬4689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餘507萬674元。而依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6項約定:「每月估驗計價保留10%為保留款,於消檢合格後無息退還5%保留款,待甲方(即被告)及工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點交予甲方業主後,乙方應於1年內請領其餘5%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款於工程消檢合格及業主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本件系爭工程消防檢查業已通過,並於100年8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被告僅給付1169萬1075元,惟被告
辯稱伊已支付工程款1178萬4689元,兩者差異9萬3614元(00000000-00000000=93614),然被告就另有清償9萬3614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6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16萬4288元,即屬可取。
㈡關於被告提出代為施作費用之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被告代僱工修繕支出瑕疵修繕費用218萬4542元,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6條約定,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完成修改,被告依約得代為施作,並請求代為施作之費用云云,固據提出費用彙整表、支出費用發票、請款單及缺失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83頁、卷㈡第59至97、140至148頁)。惟系爭契約第16條工程監督第3項約定:「倘乙方(即原告)所作工程草率,材料與施工品質未符合圖說與合約規定,甲方(即被告)得要求乙方拆除重做,其工資材料損失及延誤工期之罰款概由乙方負責。」第18條工程管理第3、4項約定:「施工中如發現乙方施工有不合工程成規、超挖、或與施工圖說、契約規範不符等情事,乙方於接到甲方指示後,應立即改善處理之,其所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第3項)。乙方於施工期間經甲方發現並通知其施工品質或程序不符合約與圖說及施工計劃時、乙方應立即予以修改完善,否則甲方得令乙方暫停該階段工程施工;俟通知乙方改善部分修改完成符合規定後方可繼續進行施工,並不得藉此要求增加工期或另索造價。倘因此造成之任何工程損失乙方應負全部責任(第4項)。」系爭契約第25條工程驗收第3項約定略以:
「工程完竣後,經甲方定期派員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施工或材料與圖說或規範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依規定與圖說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除應依據本合約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自行修改,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54、55、61頁),是依上開約定,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瑕疵發現通知期間於驗收(包括初驗)前之施工階段,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工程監督第3項、第18條工程管理第3項、第4項等約定,通知或指示原告改善,若原告不改善始得請求賠償。若瑕疵發現通知期間係於驗收(包括初驗)後之改善階段,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工程驗收第3項約定通知原告改善,若原告不改善則可依約請求相關費用。基此,爰就被告所提各項代僱工修繕費用審究如下:
⒈被證6(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7頁)35萬5947元部分:
⑴發票32萬847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7頁):
查原告自承有收到上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反面),且已申報進項稅額(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反面),是堪認上開費用應屬原告負擔範圍,且經原告確認,否則原告不會持相關發票申報進項稅額。則被告抗辯相關代僱工費用32萬847元,應由原告負擔,為有理由。
⑵收據3萬5100元部分:
本項被告抗辯有代支出餐費合計3萬5100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僅空言主張有支出相關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證7、9、10及答辯七狀抗辯(卷㈠第238至283頁、卷㈡第59
至97、140至148頁)182萬8595元部分(本項經被告減縮數額,見本院卷㈡第252頁):
⑴費用發生於初驗(100年4月18日)前之施工階段部分:
承前所述,於驗收(包括初驗)前發現之瑕疵,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工程監督第3項、第18條工程管理第3項、第4項等約定,通知或指示原告改善,若原告不改善則可請求賠償。查被證10(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8頁)所列各項包括2、3、4、5、6、7、8、10、25等項,依被證7工程估價單或請款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83頁)判斷,其費用發生期間屬驗收(包括初驗)前之施工階段,爰就各項費用是否得提出抵銷,審酌如次:
①項次2、4、7、10、25等項部分:
查項次2、4、7、10、25等項費用合計55萬6614元,惟無相關催告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6頁),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被告補正(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反面),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提出,僅辯稱相關瑕疵修繕工項屬原契約範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是以,縱認被告有相關費用之支出,然未事先通知原告修繕即逕行代僱工進行瑕疵修改,仍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工程監督第3項、第18條工程管理第3、4項等約定之要件,不應准許。
②項次3「水電改善工程」41萬4472元部分:
查本項費用被告提出兩張請款單(下分別稱3-1及3-2請款單)及分別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8頁),依3-1請款單所列工項包括「電器設備改善」、「控制室空調機移位及管壓測試」、「BF電纜整理室管道間電管及水管共用改善及防火填塞」、「申請電信簽證及NCC審查費」、「自來水正式送水申請及水錶等設備按裝工資」、「電力正式送電申請及電錶等設備按裝工資」及「利管費」等7小項,合計39萬9037元(含稅,包括第6小項未付之費用19268元,見本院卷㈠第2
46、247頁),而3-2請款單工項為相關電信設備修改更新1萬5435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248頁),上開2張請款單費用總計41萬4472元(含稅2),有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已支付相關修繕費用。次查,上開各請款單施工項目,其中3-1請款單工項中第1小項「電器設備改善」10萬8455元(未稅)、第2小項「控制室空調機移位及管壓測試」9萬280元(未稅)、第3小項「BF電纜整理室管道間電管及水管共用改善及防火填塞」8萬6127元(未稅)等項,合計28萬4862元(未稅,108455+90280+86127=284862),被告於代僱工修繕前分別以99028、99030及99029號等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有改善通知單及缺失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0、221、223、225、204、218頁、卷㈡第140、141頁),復經原告工地主任即證人 丁品洋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證5第2頁以後的改善通知單我之前有看過,這是台電公司拿給漢宇公司的工地主任(黃先生)或周先生,漢宇公司再拿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4項約定於代僱工修繕前通知原告進行改善,是原告未依約盡瑕疵修改義務,被告自可依約請求代僱工修繕之費用。綜上,有進行催告修繕之項目費用,包括5%利管費及營業稅合計31萬4060元〔(000000+284862×5%)×1.05=314060〕,其餘各項費用因被告於代僱工修繕前未盡催告義務,不符上開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請求自無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項次3「水電改善工程」被告所支出之瑕疵修繕代僱工費用31萬4060元(含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③項次5「水電改善工程」15萬6000元部分:
查本項費用被告提出四張報價單(下分別稱5-1、5-2、5-3及5-4報價單)及一張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56頁),報價單合計報價金額14萬8571元(未稅),而實際支付之發票金額為17萬9293元(未稅),堪認被告與施作之廠商有另行議減價格,而議價之比率為83%(000000÷179293=83%)。次查,除5-1報價單項次一、二、四等工項,報價合計1萬8658元(未稅),加計5%利管費合計1萬9591元(18658+18658×5%=19591),被告未先行催告原告修繕即逕洽其他廠商修繕之外,其餘各工項報價(含5%利管費)合計15萬9702元(000000-00000=159702),被告分別以改善通知單99028、99016、99035、99030號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改,有改善通知單及缺失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8、224、205、213、215、2
04、卷㈡第142頁),復經原告工地主任即證人丁品洋到庭具結證述,上開通知單原告有收到(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4項約定,於代僱工修繕前通知原告進行改善,是原告未依約盡瑕疵修改義務,被告自可依約請求代僱工修繕之費用。綜上,有進行催告修繕之項目報價包括5%利管費及營業稅合計16萬7687元(000000×1.05=167687),由於上開為報價金額須乘以議價比率0.83%換算後始為被告實際支出之金額,故本項被告得請求瑕疵修繕費用為13萬9180元(000000×0.83%=139180),其餘各項費用因被告於代僱工修繕前未盡催告義務,不符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要件,相關請求自無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項次5「水電改善工程」被告所支出之瑕疵修繕代僱工費用13萬9180元(含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④項次6「避雷針改善工程」3萬元部分:
查本項費用被告提出一張請款單及一張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堪認被告已支付相關費用。次查,被告本項費用於修繕前有以改善通知單99024號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有改善通知單及缺失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0、卷㈡第142頁),復經原告工地主任即證人丁品洋到庭具結證述,上開通知單原告有收到(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4項約定,於代僱工修繕前通知原告進行改善,是原告未依約盡瑕疵修改義務,被告自可依約請求代僱工修繕之費用。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項次6「避雷針改善工程」被告所支出之瑕疵修繕代僱工費用3萬元(含稅),為有理由。
⑤項次8「水電改善工程」46萬6095元部分:
查本項費用被告提出一張請款單及一張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1頁),堪認被告已支付相關費用。次查,請款單工項其中項次一.5至一.8項、項次四及五等項合計費用23萬
2000元(未稅),被告於修繕前有以改善通知單99029、9902
8、99030、99016、99035號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有改善通知單及缺失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28、卷㈡第143頁),復經證人丁品洋到庭具結證述,上開通知單原告有收到(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4項約定,於代僱工修繕前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項次8「水電改善工程」被告所支出之瑕疵修繕代僱工費用24萬3600元(含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初驗後驗收改善階段:
承前所述,瑕疵發現期間係於驗收(包括初驗)後之改善階段,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工程驗收第3項約定於通知原告改善,若原告不改善則可依約請求相關費用。經查,依被證7工程估價單或請款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83頁),該瑕疵發現期間,屬驗收(包括初驗)後之驗收改善階段者,被證10(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8頁)所列各項中僅第36項屬之。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抗辯本項瑕疵修繕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惟迄未提出相關催告函文以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改善。故縱被告實際有支出相關費用,然未符上開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其請求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依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所支出之瑕疵修繕代僱工費用104萬7687元(含稅,320847+314060+139180+30000+243600=0000000),為有理由。
㈢關於被告提出遲延罰款之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履約嚴重遲延,依系爭契約第25條工程驗收第3款、系爭契約第26條逾期損失第2款及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中「水電工程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原告應限期完成系爭工程,若逾期每逾期1日應罰款契約總價3/1000,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存有施工缺失,經被告及業主查驗時發現並通知限期改善,惟原告均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總計逾期192天(詳被證5彙整表格),依約應扣罰逾期違約金924萬6336元。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8年8月1日完工,而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於99年3月始完工,若以99年3月1日計算,原告亦已逾期212日云云,固據提出改善通知單及逾期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33頁),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25條工程驗收相關約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
14頁),雖定有被告驗收之約定,然一般工程施工常見情形係大包通常都不自行辦理驗收,而以業主之驗收視為一併驗收,此由證人丁品洋到庭具結證述:「(問:原告公司何時通過漢宇公司的驗收?)漢宇公司並沒有向我們驗收。」、「(問:漢宇公司有無在原告公司完工後要求改善?是否依台電公司的改善單?)有,是的。」等語,亦可堪認(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又被告所提之改善通知單,均係業主查驗之缺失改善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33),且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被告提出期自行驗收之紀錄供參(見本院卷㈡第202頁),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足認被告並未自行驗收。又被告抗辯業主之試車或查驗,為被告之驗收云云,然試車及查驗究非驗收,自無法與驗收程序相提並論,則系爭工程之初驗期日應以業主初驗日期即100年4月18日認定之,有業主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2頁)。
復承前所述,驗收(包括初驗)前所為之瑕疵修繕通知,均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8條所為之通知,揆諸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18條之約款(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僅得請求代僱工費用,並無第26條驗收改善逾期遲延效果之適用。則依被告所提之瑕疵改善通知單,最遲期日為99年5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堪屬驗收(包括初驗)之施工階段瑕疵修改通知,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得請求請求代僱工費用,而與逾期遲延無涉。故被告抗辯因原告瑕疵改善逾期,原告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⒉又被告另援引補充說明第3條逾期罰款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9
5頁)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揆諸上開約定乃針對系爭契約壹一般規定第9條工期期限所約定分段完工期限逾期時所定之罰則,與施工查驗逾越改善期限無涉,被告援引上開約款請求逾期違約金,容有誤會。
⒊另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8年8月1日完工,原告自承係於99年3月始完工,逾期212日云云。
惟系爭工程為單純水電工程,一般而言完工日期需配合土建工程,於土建工程完工後配合施工並於期限內完工,揆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見本院卷㈠第51頁)之約定,應解釋為系爭工程應於全部土建工程完工即98年8月1日後90天亦即98年10月30日內完工。然業主初驗紀錄列示第二期(I)工程(即全部工程)於98年11月13日竣工,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頂多逾期14天,惟依業主初驗紀錄顯示自98年8月1日至98年11月13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得以展延工期約21天(詳初驗紀錄註12、13),堪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有逾期之情事云云,殊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6萬4288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約款原告應給付被告所支出之瑕疵修繕代僱工費用104萬7687元,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411萬660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原告曾於100年3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318萬1134元,有該函文及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頁及反面),則原告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318萬1134元部分,應自上開函文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算,其餘93萬5467元部分,應自擴張聲明之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即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算,始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1萬6601元,及其中318萬1134元部分,自100年3月17日起,其餘93萬5467元部分,自10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