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憲灝曾錦聲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5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曾錦聲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核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5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附表所示土地之客觀價值應為2,622,82
6元(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2,50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已繳納2,3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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