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暐柏
即馬嘉凱劉元舜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1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暐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舜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一)馬暐柏因不滿 許羽 承之前夫 楊瑞禾 積欠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日、同年月4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傳送內容為「我不管你找得到還是找不到你老公,我幫他做保110萬的債,人家找我要,我到時候活不下去,我就殺你全家大家一起死。你最好把他找出來,大家還有得商量」、「為什麼不傳他媽的電話過來沒關係電話不接是嗎小孩快開學了到時候再去學校找小孩」、「當我活不下去的時候你覺得有什麼事情我做不出來嗎。請給我,他媽電話,不會再找你」之簡訊予 許羽承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羽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馬暐柏與劉元舜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
105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由劉元舜駕車搭載馬暐柏至新竹市○○路○○號1樓,再由馬暐柏持紅色噴漆罐對楊瑞禾之母 郭又嘉 所有之落地窗噴塗「欠錢還錢」、「天公地道」等字句,致該落地窗遭污損而失去原有整潔、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又嘉。
二、案經許羽承、郭又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馬暐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392號卷【下稱偵字第5392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許羽承、郭又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392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90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9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馬暐柏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劉元舜雖坦承有於105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駕車搭載被告馬暐柏至新竹市○○路○○號1樓,且知悉被告馬暐柏在落地窗噴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辯稱:我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噴漆云云。經查:
1.被告劉元舜於105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駕車搭載被告馬暐柏至新竹市○○路○○號1樓,且知悉被告馬暐柏在落地窗噴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元舜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1078號卷【下稱偵字第11078號卷】第6頁至第7頁、偵字第539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核與被告馬暐柏於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392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並有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92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被告劉元舜於警詢時供稱:楊瑞禾有積欠馬暐柏及我款項,所以馬暐柏找我載他去找楊瑞禾處理債務,馬暐柏有準備紅色噴漆罐對落地窗噴漆,要逼楊瑞禾還錢等語(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6頁至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馬暐柏帶噴漆罐,也知道馬暐柏是要過去噴漆,因為楊瑞禾也有積欠我款項,所以馬暐柏找我載他一起去等語(見偵字第539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足見被告劉元舜知悉被告馬暐柏有攜帶噴漆罐,亦知悉被告馬暐柏係欲以噴漆之方式,要求證人楊瑞禾處理債務,倘被告劉元舜與被告馬暐柏間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衡情當應拒絕被告馬暐柏之搭載請託、制止被告馬暐柏之行為,或於見此情狀時立即報警處理或自行離開,然其未為如此,被告劉元舜見被告馬暐柏攜帶噴漆罐後,仍執意駕車搭載被告馬暐柏至新竹市○○路○○號1樓,且當被告馬暐柏在落地窗噴漆時,被告劉元舜亦未制止被告馬暐柏之行為,或於見此情狀時立即報警處理或自行離開,隨後被告劉元舜復駕車搭載被告馬暐柏離去,益徵被告劉元舜與被告馬暐柏間顯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元舜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元舜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暐柏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核被告劉元舜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馬暐柏、劉元舜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馬暐柏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馬暐柏因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許羽承,使證人許羽承心生畏懼;被告馬暐柏、劉元舜以噴漆方式,致令證人郭又嘉之物品不堪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馬暐柏、劉元舜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馬暐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馬暐柏、劉元舜就本案毀損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馬暐柏、劉元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馬暐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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