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代理人 趙佑智 相對人 楊芯琳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5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其他收入,每月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但每月支出卻需40,086元,支出顯大於收入,顯而易見收支不能平衡,認為有隱匿其他收入之疑。
㈡抗告人96年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催收員記載:相對人與其配
偶已離婚,押品被車商假扣押遭法拍等語。而相對人現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長女16歲、次女14歲、長子6歲等語,夫妻雙方應共同負擔小孩扶養費始屬合理,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部份,相對人並未陳明其前配偶是否有給予扶養費,認為相對人恐有隱匿其他收入之嫌。
㈢相對人現年38歲,未屆老年,其應仍有工作能力,而相對人
之子女將屆成年,扶養子女重擔應漸減輕。而抗告人為金融機構,自97年至今皆未向相對人催討債務,而相對人卻不積極與抗告人盡力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自106年
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准其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
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自陳現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為40,086元,其收入明顯低於其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卻能維持過去2年之生活,認為債務人自陳之財務狀況與事實有所不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不實支出之嫌;另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撫養部份,相對人未說明前配偶是否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相對人就此部分亦有隱匿其他收入之疑,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情形云云。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本院調查時均表示:除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領取1,90
0元之家扶基金會補助金外,本身並未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生活支出不足部分由娘家及小孩利用暑假打工支應,若仍有不足,則向母親借錢支應,另相對人前配偶行蹤不明,並未支付任何撫養費或其他費用,故小孩已申請改姓等語,有陳報狀、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相對人業已就每月必要支出超支部分之來源為說明,而抗告人未指明、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僅以相對人入不敷出,即認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委無足採。
㈢另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現年約38歲,未屆老年,具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增加收入云云,然相對人因罹患呼吸中止症一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146頁),依據台大醫院睡眠中心之衛教資料指出,呼吸中止症之症狀在醒來會有口乾舌燥、疲倦、頭痛日間嗜睡、睡眠中時常驚醒等症狀,此有衛教單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48頁),是以衡之相對人罹患此症而有影響體力狀況、工作及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相對人可覓得其他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另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會去不需收費之協會學習手工藝上網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難謂相對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債務人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抗告人前開所指摘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是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蔡欣怡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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