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50號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被告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鎮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
8月23日由 趙元山 變更為 方震銘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2頁)。茲由方震銘於105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訂名為「達能科技FAB3土建新建工程及一般機電空調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億9,
308萬元承作本件工程,其中FAB3廠(下稱晶圓三廠)土建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金額為2億9,778萬元及一般機電空調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金額為1億9,53
0萬元,並約定付款辦法為預付款5﹪、進度款85﹪、驗收款10﹪,月結68天付款。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書之工程,並已將晶圓三廠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而被告已給付系爭土建工程之工程款,而系爭機電工程除兩造合意不施作之部分外,原告均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就系爭機電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驗收款尚有1,828萬4,068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履行給付義務。又被告拒絕提供整廠運轉測試所需之供電,以不作為方式拒絕驗收,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況被告亦承諾於103年9月底及同年12月底各給付系爭款項之50﹪即914萬2,034元。惟期限屆至,被告未履行給付之義務,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系爭合約書包含系爭土建工程與系爭機電工程,其中系爭機電工程係為統包工程(Turn-key),其設計、採購、安裝、測試工作及移交驗收係由原告進行,因此特重於原告交付被告之整體系統能安全穩定運轉,倘原告僅完成系統中各分項設備之安裝測試並移轉財產權予被告,但就整體系統得否安全穩定運轉尚未驗收確認,則被告實仍無法使用該系統。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5項之約定,工程驗收款之撥付,須待整體工程之完工驗收,而非各分項設備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機電工程之合約應屬單純承攬契約關係。
二、系爭機電工程至少尚有包含「整廠現場試車」及「整廠測試調整費」等合約約定之施作項目迄未完工,原告此部分未施作工程款金額為264萬2,145元。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系爭機電工程施作範圍若有變更導致需變更工程款項者,應以書面為之,並列入系爭合約附件,絕無可能僅以承辦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對施工範圍以及工程價額之變更進行指示及確認。被告公司承辦人Anderson於103年5月29日係與原告公司承辦人確認:系爭機電工程所餘款項,包含已施作部分1,828萬4,068元及未施作部分264萬2,145元,均需待全面施作完成且於同年9月底完成整體驗收後,始於同年9月底及12月底各支付50﹪。被告從未就未施作部分與原告達成無庸施做之合意,原告迄今就系爭機電工程既有上開工程項目未完工,亦未曾經被告驗收合格通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尾款。
三、又工程驗收本係以完工為前提,系爭機電工程迄今尚有包含試車調整等總價款達264萬2,145元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完成,而未達可得驗收階段,且原告亦未針對後續測試計畫提出具體步驟,亦即原告並未完成進行單一設備測試前之準備及提出完整試車計畫等試車前之準備,被告自無法進行驗收。又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完成系爭機電工程末期進度款即第13期進度款之分段查驗,即於102年7月16日支付第13期進度款予原告,此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討論系爭機電工程試車抑或驗收事宜,僅直接於103年5月間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款,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應將包含試車調整等未施作項目施作完成,以便進行驗收,詎料原告竟就系爭合約所訂之試車費用另行報價,被告承辦人員乃於103年11月4日向原告承辦人員重申系爭合約書業已編列系統測試之試車費用,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進行多次測試,自不得另行主張任何費用,原告係蓄意刁難要求被告另行給付試車費用,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不驗收之情事。
四、系爭機電工程之款項,分為預付款、進度款及驗收款三大部分,被告於102年4月25日係完成系爭機電工程最末期工程進度即第13期進度款之分段查驗記錄,並於102年7月16日給付系爭機電工程末期即第13期進度款,該次查驗紀錄僅係撥付系爭機電工程第13期進度款前之分段查驗,並非針對系爭機電工程驗收,且該第13期估驗款撥付後,累積已支付估驗款僅達98.53%,尚有1.47%工程未完成,亦即尚未全部完工。又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機電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合格,原告亦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出包含測試報告等請款文件據以請款,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款付款條件自未成就。
五、原告於101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進行全面性試車之時點,實際上尚有包含電力部分、監控工程、冰水管路等系爭機電工程項目未完工,且原告所提試車時程表,並未具體提出相關測試步驟以及測試需記錄之數據、資料及應達到之規格。原告要求被告進行全面性試車時,除有未完工項目外,亦尚未完成試車前準備工作並提出具體試車計畫,被告自無法配合進行試車及測試。又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系爭機電工程將使用二廠電力並於冬季進行試車,原告公司就此未曾提出反對。然原告卻自行判斷於其完成整體試車前準備工作時,二廠並無足夠電力可提供晶圓三廠試車,並進而自行離廠拒絕完工及進行驗收,實無理由。因系爭機電工程全面試車所需電力為1500K瓦,被告二廠契約電力容量為7000K瓦,而近年之冬季平均功率均低於5500K瓦,顯見二廠絕對有足夠之1500K瓦電力供應系爭機電工程系統之全面試車,並無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機電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足夠之電力導致無法全面試車之情。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訂工程總價為4億9,308萬元之新建被告公司晶圓三廠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晶圓三廠之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機電工程,其中系爭土建工程總價為2億9,778萬元、系爭機電工程總價為1億9,530萬元。
二、系爭機電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完工。
三、兩造未曾依照系爭合約書第6條3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而增減工程價款。
四、被告於102年7月6日給付系爭機電工程第13期款422萬1,
046元,斯時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已施作完成之比例為98.5
3﹪,尚有約定價金合計為264萬2,145元之工程項目未施作(下稱系爭未施作工程項目,詳細未施作項目如「達能FAB3MEP本工程出入項目」中未完工合約價欄所載(即原證8,本院卷159至160頁)。
肆、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書性質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未施作項目之施作,且被告拒絕提供整廠運轉測試所需之供電,被告以不作為方式拒絕驗收,是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已完工項目之驗收款即系爭款項應已屆清償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單純承攬契約㈡系爭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均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不予施作?㈢系爭機電工程是否已達可整廠驗收階段?未達原因為何?㈣被告是否以不作為之方式拒絕系爭機電工程整廠驗收?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一、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而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之款項由乙方(即原告)分5%預付款、85%進度款及10%驗收款向甲方(即被告)請款,原告向被告請領進度款時需檢付發票、請款單、已完成工程明細、工程施工相片、日報表、階段性竣工圖、工安罰款繳納證明單;請領驗收款時則需檢附發票、請款單、完成工程明細表、工程完工相片、日報表、竣工圖、測試報告書、使用說明書、材料及型錄/出廠證明、完工證明書、保固證明書、保固切結書、其他依工程規範所要求之相關數據資料;第17條關於完工驗收之第5項約定: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即被告)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即原告),並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辦理工程款結算,並核發工程驗收款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觀諸系爭合約書對於進度款付款之約定係依照工程完工進度撥付,驗收款則必須經被告驗收合格發給完工證明書後始由被告核發,而非以移轉各項設備之財產權予被告作為請領驗收款即尾款之要件,顯見系爭合約目的顯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系爭合約自屬承攬契約。至於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甲方(被告)得依照完工時程將已完工之一部分予接管使用,若已完工但尚未驗收完成前之部分由乙方(原告)負責其系統運轉及維護至其驗收完成。在不妨礙乙方施工之原則下,甲方得通知乙方使用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如因甲方之使用致乙方遭受損失時,甲方應給予賠償,其數額及工期展延由雙方協議之。」等語,主要係針對工程全部完工前,部分已完成工程項目之危險負擔歸屬,並非偏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書為製作物供給契約,尚屬無據。
二、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全部系爭未施作工程項目:原告就系爭未施作工程項目包括整廠現場試車及整廠測試後各項調整費等項目,有原告提出之「達能FAB3MEP本工程出入項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 周楊成 即被告公司負責晶圓三廠建廠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0月至11間離開被告公司時,雙方對於未完工的工程項目要如何處理還沒有共識;本院卷第159到160頁「達能FAB3MEP本工程出入項目」表中欄位「夆典同意追減」總計80幾萬的工程項目是這個工程已經不需要用到的部分,是標單多出來的項目,被告有同意追減這部分的工程項目。原告對於該表中另一欄位「未完工合約價」的工程項目還是要施作,被告並沒有同意原告就該工程不用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第210頁、第216頁);證人 程文興 即原告公司負責被告晶圓三廠建廠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同意過這個工程不需要整體試車等語(第223頁);證人 李靜美 即原告公司負責被告晶圓三廠之採購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第159到160頁「達能FAB3MEP本工程出入項目」是周楊成作的,但是金額我有修改過,最後資料是我提出去,「夆典同意追減」欄的金額(即882,818元)是原告沒有作,我同意扣款,但「未完成合約價」欄金額,我的認知是都作完了,但被告還是要扣款;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29日所寄送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9頁)的內容應該是表達要我們做完系爭機電工程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證人周楊成及程文興均明確證稱,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告無庸施作系爭未施作工程項目,而證人李靜美亦證稱,被告於103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表達原告須完成系爭未施作工程項目。足認兩造就系爭未施作項目並未達全部解除而毋庸施作之合意等事實,洵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系爭機電工程最後一期即第13期工程進度款即表示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未施作工項目之施作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撥付系爭機電工程第13期進度款之估驗計價總表(本院卷第161頁),工程承包總價為1億8,600萬元,估驗款累積金額為1億8,326萬3,936元,估驗款累積百分比為98.53%,亦即原告尚有1.47%即工程款金額為273萬4,200元(186,000,000×1.47%)之工程項目尚未完工請領。而證人李靜美於102年6月4日檢附上開估驗計價總表之電子郵件主旨記載第十三次計價(追減882,818元);證人周楊成於收到證人李靜美上開電子郵件後於同年月6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主旨仍記載第十三次計價(追減882,818元)外,並表示追減項目皆為未施作項目等語。核與上述證人李靜美、周楊成均證稱對於原告未施作金額為88萬2,818元之部分,有同意追減等語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證人李靜美與周楊成郵件中已達成將系爭機電工程剩餘1.47%部分全部追減等情,顯屬無據。且衡情系爭機電工程總價為1億9,530萬元,晶圓三廠總工程造價更高達4億9,308萬元,若系爭機電工程整廠運轉測試及測試後之調整工程項目未經系爭機電之承攬廠商即原告施作完成,實無從確保晶圓三廠日後能順利運作,更甚者未經整廠運轉測試驗收亦無從確認原告之施工品質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可能自行承當此晶圓三廠能否運轉生產之巨大風險。從而,兩造就系爭未施作工程項目中同意追減之工程項目,應僅侷限於一年電器負責人相關費用之50萬元、電梯對講機連接中控室之2萬1,816元、緩降機兩具之1萬6,752元、遠端麥克風兩具之2萬7,924元、圖控軟體之31萬6,326元(合計88萬2,818元)等與整廠測試及調整無關聯且對晶圓廠日後運轉不具舉足輕重之工程項目。此外,包括整場現場試車及整廠測試調整費等工程項目並無追減之合意乙節,足堪認定
三、系爭機電工程尚未達可整廠測試驗收階段:被告於101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為目前FAB3(即晶圓三廠)並無申請正式用電之計劃,電源仍由FAB2(即晶圓二廠)轉供應。而FAB2目前契約容量為7000KW,一般用電時段用電量為6100KW。如有天氣較熱之狀況,則會加開一台冰水主機供應現場,五月份曾到達6600KW之尖峰。在不超約(台電契約容量)的狀況下,約只有300~400KW的電力可以供FAB3試車。所以,全面性試車無法施作。但是,單一設備運轉測試,應該可以安排測試等語;原告於101年8月24日以電子郵寄送系爭機電工程驗收計畫及時間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表示:相關資料已閱畢,並與系統工程師討論,部分疑問如下,請再補說明。⒈電力部分:部分cabletray未完工,與其他承攬商電力電纜未完成銜接。⒉監控工程:尚未完成,主要為PLC與SCAD
A未上線,故遙控功能如何測試?⒊冰水管路:請問冰機要開幾台,用電量是否有計算到需求表?⒋空調箱風量測試:是否安裝濾網(HEPA)測試?現場出風口防護是否於測試完成後復原?以防止汙染?潔淨度(空調環境)是否測試?(需要同時開機嗎?含SCRUBBER系統同時開機)。總覺得可以做到單一設備或系統之測試,但是整廠測試無法達成。相關測試順序(步驟能否再詳細一點?測試需紀錄之數據/資料/應達到之規格)是否能具體提出)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0至74頁)。又證人 周楊成證 稱:試車完才做驗收,單一設備全部測試完成,才可能進入到全面試車;101年6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請原告進行試車,可以做部分試車安排,那時單一設備原告已經安裝完成,但原告還需要做事先的準備工作,試車前要做的準備工作包含進度款分段查驗,查驗完缺失改善,之後做單一設備測試,原告還要再提出試車計畫,原告自行離廠前沒有完成試車前準備工作;發這份郵件的階段可以做部分試車,全面試車則希望到秋、冬工廠用電量比較少的時候再做;101年8月28日寄發給電子郵件請原告再來做試車的安排,試車前準備動作還是請原告來處理,原告還沒有完全準備好,單項試車也還沒有安排,郵件中並請原告於試車前提出「具體詳細相關測試順序及測試需紀錄之具體數據/資料/應達到之規格等試車計畫;後來因為承包商已經離場,一時無法安排,原告沒有整廠試車也沒有做單一設備測試的部分試車;原告所提出之驗收缺失紀錄表及驗收紀錄表(即原證六、七,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140至156頁)是請款的缺失改善,不是驗收之缺失改善,因為驗收還沒有做等語(第204至205頁、
210至212頁、214至215頁)。證人 程文興證 稱:周楊成於101年6月4日電子郵件中說可以安排單一設備運轉測試,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在單一設備完工時已經有作過各單一設備轉動的測試。待電力足夠時要做整廠測試,不需要再做單一設備的測試,我沒有回覆被告說不需要也沒有必要作單一測試;周楊成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具體測試資料,我們沒有提出,也沒有回覆;102年4月25及26日所作的驗收係以完工的設備外觀驗收。因為電力不足所以無法做功能上的驗收。所謂的功能上驗收就是試車。設備整個設計條件的運轉與現場調整就是功能上的試車。電力足夠情形下我們讓每台設備一起運轉達到設計的條件。這就是正常工程的執行程序。如果沒有正常電力或冰水,以已完成的管線與現狀做驗收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第222頁、第225頁);證人李靜美證稱:提出驗收時程表與電力需求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整廠驗收,周楊成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我補充說明事項與測試順序,我有提出用電資料給對方,電力需求表就是8月24日的附件等語(本院卷第229頁)。稽上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計畫及時間時,原告尚有電力及監控工程未完工,而各單項工程項目之完成乃整廠運轉測試必備之前提要件。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所要求之具體詳細測試順序及測試需紀錄之數據、資料、應達到之規格等測試前應準備之資料,亦未提供或答覆被告,則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時程時,既尚有上開整廠測試前需完成之準備工作尚未完成,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就系爭機電工程工進度已達可整廠測試階段。又被告於收到原告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時程表及電力需求表,經評估當時之電力情形雖無法為整廠測試,然仍可進行單一設備或系統之測試,然原告對被告此提議並未為任何回應,並在自行認定無做單一設備測試之必要,也未與被告為設備外觀驗收之情況下,即基於成本考量而自行離廠,嗣為請領第13期進度款始於102年4月25日與被告就系爭機電工程為設備外觀之驗收。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迄今仍未為整廠測試前之單一設備或系統測試,自屬尚未達到可為整廠測試之階段等情,並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嗣後已於102年4月25日完成系爭機電工程單一設備測試及驗收,且對於驗收紀錄中發現之缺失亦已改善,並提出驗收缺失紀錄表及驗收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140至156頁)。惟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3條第2項:試車時應依據甲方所訂驗收辦法進行,紀錄溫度、濕度、風量、壓力、水溫等之記載,並隨時調整,務使各機器設備之功能符合設計之要求,此項試驗應持續六小時以上等情,有該施工規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4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收缺失紀錄表之缺失內容大部份均為損害、漏水、遺失、未安裝等外觀上及靜態下之缺失,並無任何有關實際運轉試車時溫度、濕度、風量、壓力、水溫等紀錄之記載,顯與施工規範所約定之試車驗收方式不同。反與上開證 人程文興 證稱,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方式是以已完成管線與現狀做設備外觀驗收之情相符。復審以被告確於102年4月25日就系爭機電工程設備為外觀驗收後之102年7月6日給付原告第13期工程款等情,益徵證人周楊成證稱,原告所提出之缺失改善係就請款之缺失改善不是驗收之缺失改善,原告並未就系爭機電工程為單一設備之試車測試等情,足堪認定。至於原告雖於102年4月25日與被告就系爭機電工程之設備為外觀之驗收,且被告亦就原告已完成安裝之設備撥付進度款予原告,然兩造終究尚未先就系爭機電工程已完成安裝之單一設備逐一為功能上之驗收,被告辯稱原告既尚未會同被告測試確認各單一設備之運作及功能均屬正常,則系爭機電工程自屬尚未達可整廠測試驗收階段等情,並無悖於常情。
四、被告並未以不作為之方式拒絕系爭機電工程整廠驗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繳納台電補助費,導致晶圓三廠無足夠電力可供整廠測試,被告係以不提供足夠電力之作為方式阻止系爭機電工程之整廠驗收等語。並提出被告曾於100年8月30向台電申請高壓電力綜合新設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及台電公司通知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繳納線路補助通知費791萬5,500元之線路補助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且證人程文興亦證稱:我請教周先生三廠的計畫有無要啟用,周楊成於101年6月4日回復的電子郵件中表示無申請正式用電之計畫,正式用電是我們向台電申請,台電審核線路補助費的金額接近800萬,這筆錢沒有繳交,台電不會給我們整廠的電,我們就無法做整體測試等語(第219頁)。惟證人周楊成證稱:沒有繳線路補助費,因為沒有用電的需求,我們有從二廠接一組電源過來做三廠的測試用,可以安排單一系統運轉測試,後來原告沒有安排單一系統運轉測試;夏天用電量較高,所以全面性試車可以在秋冬季時測試;全面性試車原規劃要用台電,後來改成二廠的電做全面性試車,原告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第215至216頁);證人程文興亦證稱:被告的二廠到冬天,是否有足夠的電力供三廠整體性測試,我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稽上所述,被告初期雖規劃向台電申請新用電申請,以支應於晶圓三廠之用電需求,惟嗣經評估後改於秋、冬用電量較少時,以二廠之部分電力先行支援三廠整廠測試所需之電力,而未向台電繳納新設電力之線路補助費,原告以被告未向台電公司繳納線路補助費即自行判斷被告無足夠電力可供晶圓三廠使用而無啟用晶圓三廠的計畫,且於被告表示可先行為單一設備或系統測試情況下,未與被告溝通有關進行單一設備或系統測試之必要性,即基於成本之考量將施工人員自晶圓三廠撤離。自難以被告未繳納向台電申請新設電力之線路補助費乙情,即認定被告必無足夠電力可供三廠整廠測試使用,況證人程文興亦於本院證稱,其無法判斷被告之二廠於冬天時是否有足夠電力可供三廠測試使用,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又審諸被告於收到原告
101年8月24日電子郵件所檢附之驗收計畫時程表及驗收電力需求表,即針對原告所提出驗收計畫內容,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疑問請原告補充說明,並反應可做到單一設備或系統之測試,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驗收計畫已予積極回應,並非毫無作為。反觀原告於收到上開郵件後,除未就被告所提出之疑問予以回復或澄清外,對於被告表示可以先作單一設備或系統測試乙節,亦未再與被告討論即自行判斷無施作必要而置之不理。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曾向被告表示若不繳納台電線路補助費用以新增電力,於進行系爭機電工程整廠測試時,恐造成電力不足而無法運轉之窘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不提供足夠系爭機電工程整廠測試所需電力之不作為之方式阻止系爭機電工程之驗收,要非有據。況被告興建晶圓三廠已投入數億元之資金,衡情自係期望晶圓三廠能順利完成驗收進行投產以提升公司營運,自無以不作為方式阻止驗收而徒增公司營運成本及風險。復參以被告於103年5月29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應今年本公司Fab3啟動之規劃,對此MEP工程(即系爭機電工程),決定全面完成(範圍包括已施作改善及未施作復工),請協助本司廠務對應完成作業。至於付款時程安排,擬同前次表示,9/E前完成整體驗收…」等語,於103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依目前廠內了解共識,因所提之MEP系統測試運轉費用之範圍,皆屬原合約範圔,就只進行一次測試之原則,不應有合約外之費用發生,因此後續處理原則,提議如下;⑴最晚於2015/6/E前進行測試…」等語,有該2份電子郵件列印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第13
5頁)。是被告於103年5月29日猶催促原告需於103年9月底前完成整體驗收,並於原告表示將另外收取整廠測試之費用時,重申該測試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合約內,再次催促原告於104年6月底前進行測試,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機電工程之整體驗收之執行確有積極之作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作為方式阻止驗收,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等情,無足認定。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機電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驗收款即系爭款項1,828萬4,068元,經其催告後已經被告於103年5月29日承諾付款期限為103年9月底及12月底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之驗收款即系爭款項之金額為1,82
8萬4,068元,然辯稱系爭機電工程尚未整體驗收完畢,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而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7條第5項分別約定:驗收款請領時間為每月25日前,需檢附…竣工圖、測試報告書、使用說明書、材料及設備型錄/出廠證明、完工證明書、保固證明書、保固切結書、其他依工程規範所要求之相關數據資料,付款期限為月結68天;驗收合格後由甲方(被告)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原告),並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辦理工程款結算,並核發工程驗收款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是系爭款項對原告而言雖係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然其付款期限係以完成驗收並由原告檢附相關驗收文件後月結68天始屆至。然原告迄今尚未依約提出請領驗收款所需檢附之相關文件,且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尚有整廠現場驗收及測試後之相關調整等工程項目尚未完成,亦即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等事項,而不符合系爭契約書有關請領工程驗收款之相關約定。再觀諸原告所稱被告承諾於103年9月底及12月支付系爭款項之電子郵件內容:「因應今年本公司Fab3啟動之規劃,對此MEP工程,決定全面完成(範圍包括已施作改善及未施作復工),請協助本司廠務對應完成作業。至於付款時程安排,擬同前次表示,9/E前完成整體驗收,餘款,9/E支付50%,12/E支付50%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
顯見被告係以原告於103年9月底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之整體驗收作為於103年9月底、12月底前各支付原告系爭款項各50%之前提要件,然原告迄今尚未就系爭機電工程與被告完成整體驗收,則支付系爭款項之前提要件既未成就,亦不生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已於103年9月底及12月底屆至之情。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機電工程尚未完成整廠驗收,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乙節,並非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既有包括整體現場驗收等工程項目尚未完成,而被告亦無故意以不作為方式阻止原告完成驗收工程而可視為已驗收之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工項目之驗收款即1,828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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