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李正慧 再審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再審被告 吳柏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吳青蓉法官林慧貞法官王怡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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