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喬平
王永富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25、24426、24427、25893號、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喬平、王永富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其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仍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被告王喬平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王永富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參以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1年6月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張瑋珍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