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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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軒具保人潘紫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100年度執字第14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紫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經具保人潘紫軒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各1份足憑。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拘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及其所附拘提報告書影本2份、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2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