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昇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昇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四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十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張昇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
102年11月11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其於103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20分許),未配戴安全帽,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前揭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未配戴安全帽之 黃恭 送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於其行向屬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先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同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張昇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於前揭交岔路口與 黃恭送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恭送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延遲性左側硬膜外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不治死亡。張昇興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張志維 前往現場處理時,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昇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證人 郭成德 、 柯政宏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9至12頁),並有前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至15、25至32、36、38至45、49至52、58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4、27至31頁),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於前揭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黃恭送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行經前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3年8月1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4至5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恭送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所示(見相驗卷第13頁),被害人黃恭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乃係倒臥在前揭交岔路口內,可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黃恭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位於前揭交岔路口內之位置;又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鄉○○路之東西向路寬為12.9公尺(即:2.4公尺+4公尺+4公尺+2.5公尺=12.9公尺),倘被害人黃恭送安全經過前揭交岔路口(即屏東縣○○鄉○○路之東西向車道),應僅需數秒即可,然在此數秒之間,被害人黃恭送卻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位置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應已騎乘上開機車接近並擬進入前揭交岔路口,而處在被害人黃恭送之視距範圍內,則果被害人黃恭送確有先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前,讓已處在其視距範圍內而屬幹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再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應得避免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但被害人黃恭送猶仍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黃恭送於騎乘上開機車時有疏未先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形,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害人黃恭送行經前揭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前,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3年8月1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4至56頁);然此被害人黃恭送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張志維前往現場處理時,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驗卷第8頁背面、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3、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2年11月11日,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機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騎車疏失,導致被害人黃恭送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黃恭送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恭送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18頁)、被害人黃恭送同有疏未先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其雖因騎車不慎致犯本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恭送之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黃恭送之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黃恭送之家屬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人 黃冠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5 黃薇錦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00○0號相對人張昇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許嘉仁書記官蕭雅芳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黃冠富、黃薇錦相對人張昇興調解委員 沈正韌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佰参拾伍萬元(含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貳佰萬元),餘額参拾伍萬元之給付方式: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戶名:黃薇錦;帳號:00000000000號);及於105年12月15日前匯款兩萬元至前揭帳戶。
㈡、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案件,願撤回告訴並原諒相對人。
㈢、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案件所涉對相對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請人黃冠富、黃薇錦相對人張昇興調解委員沈正韌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記官蕭雅芳法官許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