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榮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錦榮與 曲長文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9日2時1分許,由曲長文負責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前往 吳虹樺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自該住處圍牆攀爬侵入該住處庭院後,開啟小門讓洪錦榮進入,復由曲長文持用上開老虎鉗,剪斷上開住處1樓側窗欄杆後侵入上開住處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由洪錦榮在旁把風,曲長文隨即再至上開住處3樓破壞主臥房門鎖,進入後竊取吳虹樺所有置於桌子抽屜內之黃金項鍊2條、葫蘆型黃金項鍊3條、蘋果型黃金雙戒1枚、黃金手鍊2條、黃金錢幣3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歐元500元及美金10元,得手後2人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吳虹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虹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錦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審易卷第123、126、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虹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69-7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40、45頁;偵卷第77-125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曲長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44-145頁)相符,是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駕駛吊車、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卻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上開竊得之金飾經曲長文變賣後由2人均分,其分得4萬1,000元,其餘竊得現金均是由曲長文拿走等語(見審易卷第128-129頁),是被告所分得之現金4萬1,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上開供犯罪使用之老虎鉗,被告供稱為曲長文所有(見審易卷第129頁),而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