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壓縮袋貳個、蘋果行動電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寶東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鄭富仁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富仁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門前之衣物壓縮袋2個、蘋果行動電源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鄭富仁發覺被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李寶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鄭富仁所有之上開物品,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回收物品,我撿去回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衣物壓縮袋2個、蘋果行動電源3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擷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鄭富仁網購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物品為告訴人透過網路購物所訂購之商品,商品包裹於案發當日12時10分許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前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考;又告訴人住處大門係內凹設置於門面右側,前方道路之水泥路面至上開住處大門之間存有相當間隔,該間隔上方有屋簷覆蓋,可辨識出為上開住處所屬領域,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係放置在前開間隔範圍內,及告訴人住處門前道路乾淨整潔,無放置其他外觀可認為係垃圾或回收物之雜物等節,有前開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足認上開物品係裝置於包裝完整未拆封之包裹內,並放置在屬於告訴人住處範圍之處所,又該包裹放置處無其他客觀上足使人誤為堆置回收品之場所之情事,是被告當可辨別出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非他人隨意棄置之垃圾或回收物,其仍將之取走,堪認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上開物品。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及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犯後否認犯罪,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為貪圖他人財物而犯本案之動機,及其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共計2,25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犯罪所生損害有具體填補之作為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衣物壓縮袋2個、蘋果行動電源3個,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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