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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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
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又於96年9月至97年4月間,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凌晨
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2之4號住處之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2日2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南天路口為警逮獲,乙○○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主動坦言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97年5月22日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言該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7年8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97002125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記明確,且有被告97年
5月22日警詢筆錄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於96年9月至97年4月間,復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此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