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2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2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225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 徐俊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六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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