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訴人 王清貴 被上訴人 張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臺灣省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下稱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有雲林縣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察字第40號偵查卷第2頁)及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3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因而於103年12月19日向原審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然依剪報資料,被上訴人之林姓樁腳即 林坤蔗 涉嫌賄選,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偵查中,林坤蔗為被上訴人司機兼助選員,終日與被上訴人相伴,兩人間從事何事,彼此顯然知悉甚詳,苟非被上訴人授意指示,難以致之。另證人 張彩雲 亦坦承有為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實,亦應係被上訴人授意為之,是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只記載四湖鄉之某候選人賄選遭收押,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東勢選區候選人,並未遭受檢察官偵辦賄選。至張彩雲有無買票,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其買票並非出自被上訴人之授意。上訴人落選是大環境問題,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3-44頁)㈠兩造均係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
㈡林坤蔗係被上訴人張健福之朋友,並於本次選舉競選時擔任被上訴人之司機兼助選員。
㈢被上訴人張健福涉及賄選之案件(案號:雲林地檢103年度
選他字第181、174號及選查字第40號),均經雲林地檢簽結未起訴。
㈣前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3張、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
、原審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8頁、第20-2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違反選罷法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其本次選舉之當選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主張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事實之人,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坤蔗由被上訴人授意向選民賄選
,目前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電子報3紙為證(原審卷第5至7頁),然該電子報只載姓氏,未載全名,是否確係被上訴人涉案,已有可疑。且經原審法院向雲林地檢署查有無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林坤蔗涉及賄選之案件,經該署分案室答稱:一、未曾受理林坤蔗涉及賄選之案件;二、曾受理張健福涉及賄選之案件,惟均已簽結未起訴(案號有103年度選他字第181、174號及選查字第40號)等語,有原審法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無證據足證林坤蔗有向選民賄選之事實,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認為真正。
⒊至證人張彩雲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因被上
訴人幫其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其欠被上訴人人情,曾主動拿新臺幣(下同)7,000元去 李永義 家中向選民李永義買票,請李永義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意、指示,其亦未擔任被上訴人之助選員,其係自發性為被上訴人買票等語(原審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80-82頁),核與證人李永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張彩雲在伊家中拿7,000元給伊,要伊及家人投給 張建福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3-84頁),由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述,雖可認證人張彩雲已承認有幫被上訴人買票之事實,然證人張彩雲既已否認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授意,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張彩雲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被上訴人有授意張彩雲為買票之行為,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張彩雲上開買票,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授意,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云云,即難遽信為真正。
⒋綜上,並無證據足證訴外人林坤蔗有賄選之事實,且證人張
彩雲雖有為被上訴人買票之事實,然張彩雲既非被上訴人本次選舉之助選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助選員對於張彩雲之賄選知情或有犯意之聯絡,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就張彩雲之賄選行為作何監督,是自難以張彩雲之上開賄選行為,而責由被上訴人承擔其後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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