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澤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澤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澤明知 陳進山 所拍攝並刊登在好動網運動器材銷售網站之倒立機使用照片3張,係陳進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陳進山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重製陳進山上開照片3張,並加註「規格:長115×寬70×高158cm」、「折疊規格:長40×寬70×高190cm」、「重量:28kg」、「主要材質:鋼鐵骨架、塑料」等文字後,再使用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帳號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將上開照片3張上傳至其所販賣之「折疊倒立機」拍賣頁面,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陳進山之著作財產權。嗣陳進山於103年10月24日瀏覽網頁發現照片遭盜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4、35、36頁),並有刊登「折疊倒立機」拍賣網頁畫面擷圖列印照片
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核被告陳家澤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豐富自己於拍賣網站上所販賣商品之訊息,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重製後,張貼在其所經營之拍賣網頁上,作為提供商品資訊及吸引購買者之用,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相對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亦經本院移付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參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院一卷第12頁),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