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歷秀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事實,不宜採狹義履苛之解釋,抗告人已離婚,育有1子(高三休學中)抗告人前因無力繳交銀行欠債,而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在高雄市銀行公會與全體債權銀行成立調解,分84期,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9,916元,然因103年間發現有乳房性腫瘤而接受手術,再回職場,工作表現不佳,為雇主辭退,繳至104年1月(合計29期),無力繼續繳交而毀諾,又於104年間經醫師診斷抗告人罹患早發性心室收縮,不能勞累,工作無力,104年3月19日開始失業,確有非可歸責己之事由。抗告人前已有不能清償之事實,原法院認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有矛盾。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均設定抵押擔保債務,如扣除擔保債務,所剩無幾,而保險解約金,抗告人已借貸不少,應無解約金可得。原法院僅從帳面計算,毫無顧及抗告人資產確實之價值。縱令依原法院認定之資產價值,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僅剩15,099元,抗告人之全部資產僅勉強可與債務平衡,惟抗告人因健康因素,不能勞累,工作無力,勞動能力幾近於零,而子女尚在學,離畢業、工作,尚有多年,債務人如何苟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惟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
生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1年8月16日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為:自101年9月10日起,分84期,每月償還9,916元,年利率4%,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予以認可,有該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9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消債更卷一第14至20頁)。抗告人雖主張其償還29期後,因於103年間發現有乳房性腫瘤而接受手術,再回職場,工作表現不佳,為雇主辭退,又於104年間經醫師診斷抗告人罹患早發性心室收縮,不能勞累,工作無力,104年3月19日開始失業,確有非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等情。惟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超音波檢查報告、心電圖檢查報告,均未記載抗告人不能勞累、工作無力之情形,僅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抗告人於104年4月8日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之事實,猶難認定抗告人乃不可歸責於己之非自願性離職致減少工作收入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方案。
㈡縱抗告人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亦非可以其曾經
協商成立而當然該當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要件,抗告人謂其前已有不能清償之事實,原法院認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有矛盾云云,尚無可採。抗告人聲請更生仍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始得准許,應予辨明。抗告人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分別為土地銀行4,254,308元(即房屋貸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221,328元(即汽車貸款)、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99,523元、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95,74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工公司(下稱玉山銀行)241,553元、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93,715元,此有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凱基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澳盛銀行在卷可查(消債更卷二第21至22、31、37、98、12
7、143頁)。綜上,抗告人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5,006,171元(計算式:4,254,308+221,328+99,523+95,744+241,553+93,715=5,006,171元)。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有不動產3筆、車輛1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消債更卷一第51頁),而3筆不動產乃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據抗告人自陳之價值為5,250,000元,而抵押權人即土地銀行陳報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約7,500,
000元,貸款餘額本金為4,254,308元(消債更卷二第143至146頁背面)。足見,3筆不動產之價值不論以抗告人自陳或土地銀行陳報之價值,均足以清償所設定之抵押貸款。此外抗告人之保險解約金經扣除貸款及墊繳本息後,尚有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解約金2,474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解約金520,686元(其中包含澳幣壽險解約金818.49元,以匯率23元換算其價值約為18,825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消債更卷一第13
0至132頁、第237至273頁),抗告人謂保險解約金,抗告人已借貸不少,應無解約金可得云云,並非事實。如3筆不動產價值以抗告人自陳之價格5,250,000元計算,加計解約金,扣除抗告人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5,006,171元,仍剩餘766,989元(計算式:5,250,000元+2,474元+520,686元-5,006,171元=766,989元),抗告人主張以現有資產清償債務僅餘15,099元,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自陳現任職美容一職,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另有
營利收入每月約為2,168元等語,加計其資產清償債務後所餘金額766,989元,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抗告人及其子女,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主張其一次清償後,恐難苟活,難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已有疑義,又其不僅尚有資產足供清償債務,仍有工作可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其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