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林蘇愛月 被告方○傑(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方○雅(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傑係於民國00年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04號、805號、310號將少年方○傑涉犯詐欺事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該院111年1月24日南院武刑少閏110少調310字第111900047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部分姓名表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傑與訴外人 李秉耕于世祐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先由某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人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9時起,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前往超商拿取偽造之公文書;嗣于世祐即依被告方○傑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門口,向原告自稱是「 李志威 檢察官」,向原告騙取82萬元現金得手;于世祐於同日12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順門市,將上開贓款放置於超商廁所馬桶水箱旁,再由少年洪○庭前往上開處所取得贓款後,轉放至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之人行道內側處,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嗣被告方○傑將8,000元交由李秉耕於翌日(12日)凌晨0時許,於臺南市大安南KTV樓梯間轉交予于世祐作為報酬;被告方○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應與其他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方○傑於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親即被告方○雅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方○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于世祐、洪○庭事後已賠償原告各27萬元、9萬元,經扣除後,尚有46萬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調查審認屬實並判處訴外人李秉耕、于世祐詐欺罪刑確定,並經訴外人李秉耕於本院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審理時陳稱:伊有幫方○傑交付8,000元給于世祐,方○傑有說這是于世祐犯案的所得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45頁)。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方○傑參與其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金錢之目的,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1人即被告方○傑請求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失。又被告方○傑為92年生,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其母親即被告方○雅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而就不得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以適切之教導及規範,被告方○雅既未舉證證明對其子女即被告方○傑之教育監督並未疏懈,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方○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陳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于世祐、洪○庭事後已賠償原告各27萬元、9萬元,經扣除後,尚有46萬元未受償,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依上開規定,請求加給自損害發生時即109年9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元,及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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