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572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李水忠 被告 楊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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