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6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沈玟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4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4月、8月及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9月23日23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