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榮國於民國110年2月3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鳳仁路與建國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未依紅燈號誌指示擅闖紅燈,適告訴人 張煜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