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玖柒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聖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於緩起訴期間內,按照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安排之日期,定期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等事實,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繼續偵查(下稱前案)後,嗣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在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自無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逕予追訴之必要,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案件卷宗無誤。
㈡、而前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