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14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孝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7、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義孝係民國107年苗栗縣銅鑼鄉長候選人 李瑞廷 競選總部執行長,為求李瑞廷能順利當選銅鑼鄉長,透過 李秉珍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確定)尋覓有投票權之鄉民支持,乃與李秉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義孝於107年10月19日後某時許,前往李秉珍之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之住家兼雜貨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予李秉珍,約定其中5000元作為李秉珍擔任李瑞廷樁腳的對價;另外1萬2000元,則委由李秉珍交付予熟識有投票權之鄉民,用以支持李瑞廷。李秉珍允諾收下現金後,再於107年10月下旬,各前往羅源喜、 張維芳陳肇國劉添榮 家中,交付每戶3000元作為投票支持李瑞廷之對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因認被告曾義孝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本判決係維持原審對被告曾義孝無罪之認定,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自無庸贅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義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秉珍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暨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並被告曾義孝與李秉珍持有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22日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曾義孝住處扣得現金10萬7900元及所有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義孝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李秉珍不熟,沒有到李秉珍住處拿錢給李秉珍去買票,通聯當天也沒有見過面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秉珍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中雖證稱:曾義孝於
107年10月底,大概是傍晚5、6時許,到我住處客廳內將現金1萬7000元交給我,要我去向認識的選民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20至21頁);次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月底或11月初,李瑞廷來我家裡找我,他要我幫忙找幾個人和他打交道,他說要買1戶3000元,叫我幫他買3、4家,抽籤後1、2天時,李瑞廷委託曾義孝到我家這樣向我說,曾義孝向我講之時,當下就拿1萬7000元給我,其中我當樁腳是5000元,其他1戶3000元,我要找4戶,共1萬2000元…」、「(曾義孝)他去我家當面向我說,請我幫他買4戶,沒有以手機聯絡,我沒有手機」等語(見選他卷第39至40頁)。
惟於108年1月30日偵查訊問時改稱:107年10月22日跟曾義孝通話上午是講辦農保的事,下午伊忘記了,通話結束後沒有跟曾義孝碰面,好幾年沒碰到曾義孝;但針對檢察官質之「你上一次偵訊中稱在候選人抽籤結束後2、3天,曾義孝有跟你碰面,拿17000元給你,要你幫他買3、4家的票等語,正好你手機通聯顯示你於10月22日有跟曾義孝聯絡,而中選會公告的抽籤日是10月19日,正好是你講的2、3日後曾義孝有跟你碰面,所以10月22日當天是否就是曾義孝先跟你聯絡,然後他跟你碰面,拿17000元給你,請你幫他買票3、4家?」等語,同案被告李秉珍沉默後改稱「過了這麼久,而且我身體不好,之前我講了就講了」、「我不記得了」、「曾義孝是在我家裡交給我17000元」及10月22日通聯說些什麼、之後有沒有見面,都想不起來了等語(見選偵87號卷第298至299頁)。由此可見在偵查過程中,除同案被告李秉珍指稱被告曾義孝到李秉珍「住家」拿17000給伊買票等情,曾前後一致外,至於是何時拿錢、雙方如何聯絡,李秉珍自始並未明確指證。何況,李秉珍指稱伊好幾年沒有碰到曾義孝,恰與其始終證稱被告曾義孝是到其「住家」拿錢給伊買票,彼此矛盾衝突,益見其證言之可信度,並非無疑。
㈡又同案被告李秉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改口供稱「不是曾義
孝拿錢給我,(拿錢給我)那個人我也不認識,那個人問你是李先生嗎?我就說是,他就拿1萬4給我,叫我去分給其他3戶,連我4戶,我自己決定哪3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早於原審民事庭當選無效事件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即證稱:「我眼睛不好,晚上有人來找我,我不清楚那個人是誰,他是說那時候號次抽出來,就是要辦理活動要擺椅子拜託我幫忙,沒有說要買票」、「(問:晚上來找你的那個人是證人曾義孝嗎?)剛才當庭看又不是,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我也不敢確定」、「(問:那個人當天有拿錢給你嗎?)是14000元。我自己的5000元拿起來,剩下的9000元就發給其他三個人」、「(那個人)他高高瘦瘦,是男生,可能跟我差不多70多歲,有60多歲以上,比我小一點」、「剛才坐在法庭的人(指曾義孝)那麼胖,長相也不同,那個人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曾義孝到底有沒有拿錢給你去買票?)不是這個人,不是他拿給我」、「(問:拿錢給你的那個人是誰?)比較瘦、比較高一點,沒有這麼胖的人」、「(問:被告曾義孝知不知道你家住哪裡?)他就沒有來過我家,怎麼知道我家」、「(問:那1萬7000元你說不是被告曾義孝拿給你的,是你剛剛講的那個人拿給你的嗎?)是,連我的才1萬4而已」、「他就說選舉幫忙,有時候要造勢什麼東西這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94頁),其於法院訴訟階段,非但就交付之金額變稱為1萬4000元,資金用途改稱是為造勢、幫忙之用,更堅詞否認是被告曾義孝所交付。換言之,同案被告李秉珍就指稱其用以賄選之金錢來源,究竟是否由被告曾義孝所交付,此攸關本案賄選共同正犯究為何人之重要事實,其前後指證反覆不一,具有瑕疵。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5項關於賄選之自首或自
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均有減免其刑之規定,是此種為圖減刑之「目的性證人」所為之指證,相較於其他證人之證詞其可信性明顯薄弱,應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此補強證據縱無庸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應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實質關聯甚明。經查,同案被告李秉珍於107年11月22日由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月底或11月初,李瑞廷(候選人)來我家裡找我,他要我幫忙找幾個人和他打交道,他說要買1戶3000元,叫我幫他買3、4家,抽籤後1、2天時,李瑞廷委託曾義孝到我家這樣向我說,曾義孝向我講之時,就拿1萬7000元給我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其於上開證述時顯有意獲取依法減免其刑之寬宥,屬目的性證人性質無誤,是其指證即便前後一貫,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查,被告曾義孝與同案被告李秉珍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22日曾有4次通聯情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選偵145卷第81至82頁)可憑,無通聯譯文足以證實雙方對話之內容及目的,其中當日上午之3通電話,業據同案被告李秉珍於108年1月30日偵查訊問時證稱是詢問「農保」事項,與所為賄選事實無關。另下午4時3分43秒之唯一一次通聯,被告曾義孝與同案被告李秉珍通話時,2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分別位在「苗栗縣○○鄉○○街○○號1樓」、「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4樓頂」,約28分鐘後(4時31分49秒),被告曾義孝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固移動到同案被告李秉珍前次基地台「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4樓頂」之相同涵蓋範圍,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基地台範圍相同而已,蓋該通電話之受話對象並非同案被告李秉珍,尚無從證明其仍在該處,遑論徒以基地台之先後重疊,亦無從證明雙方有見面之情。何況上開「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4樓頂」基地台,無法涵蓋同案被告李秉珍之住處,業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佐(見選偵87卷第303至307頁),被告曾義孝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雖移動到同案被告李秉珍前次基地台「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4樓頂」之相同範圍內,當時既非與同案被告李秉珍通聯,該基地台位置不能涵蓋同案被告李秉珍住處,自無從資為補強同案被告李秉珍所證被告曾義孝到伊家中交付賄款之真實性,即便此後被告曾義孝行動電話基地台在李秉珍住處「附近」,亦不能證明雙方確有見面,佐證被告有交付賄款之事實。此外,除107年10月22日雙方4次通聯紀錄外,再無任何雙方通聯紀錄,是以上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及扣案之被告曾義孝行動電話1支,難以作為同案被告李秉珍指證真實之補強證據,是無懸念。
㈣本案雖在被告曾義孝住處查扣現金10萬7900元,然此現金為
被告曾義孝之妻 黃素卿 所保管,其中7萬5000元係黃素卿所有作為生意周轉之用;1萬900元是要繳付其女兒信用卡費用;現金1萬元是黃素卿出門做生意隨身攜帶;另1萬2000元則係其婆婆的紅包錢等情,業據證人黃素卿於原審審理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97至298頁),佐以證人黃素卿經營香燭店,平日有進、出貨品之資金需求,且查扣之現金非鉅,證人黃素卿上開證述,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亦未能指明該查扣之現金與同案被告李秉珍之賄款有何關聯。其餘如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至多僅能證明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程而已,均不能作為佐證同案被告李秉珍指證真實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細繹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同案被告李秉珍指證被告曾義孝係交付其17000元買票賄款之人,前後指述已有不一,且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況下,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曾義孝犯罪,因而諭知被告曾義孝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無視於前開之論斷,僅以同案被告李秉珍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與同案被告李秉珍通話後,行動電話基地台係在李秉珍住處可涵蓋基地台範圍內等語,再事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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