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昱廷選任辯護人王子芸律師
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昱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ICE」之成年人,嗣於同年7月12日起,上開暱稱「ICE」之人,改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俊偉 」(下統稱「陳俊偉」)與盧昱廷聯繫,「陳俊偉」並於同年月16日向盧昱廷表示其工作為股市操盤手,現正進行「百人專案」,還差1人即可完成,需請盧昱廷前往其提供之「鏵冠證券投顧」公司網頁開設帳戶,再提供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約出轉出帳戶,其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入金之上開「鏵冠證券投顧」公司網頁帳戶等語。盧昱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先不論有何正常證券交易或何型態「專案」活動會需要使用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考量與「陳俊偉」僅透過網路及電話交談而有聯繫,雙方從未見面,互相認識不過數十日,甚對「陳俊偉」本名為何亦不知曉,不具堅實信賴基礎,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乙情,已預見「陳俊偉」可能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其藉由網路交友手法,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權限,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帳戶再快速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透過此層層包裝方式拖延檢警查緝贓款流向速度。然盧昱廷單方深陷感情,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陳俊偉」雖可能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但如「陳俊偉」所述為真,其恐因己不配合而疏遠,從而不妨姑且一試之心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陳俊偉」,並依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2組,供「陳俊偉」能大量、快速從本案帳戶匯出金額。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盧昱廷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盧昱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俊偉」使用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辯護人共同辯稱:被告認其與「陳俊偉」間類如男女朋友般之親密關係,被告係遭「陳俊偉」以花言巧語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前往「鏵冠證券投顧」公司開設帳戶需入金100萬元,「陳俊偉」尚提供匯款100萬元入金之證據,藉此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也未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2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陳俊偉」,「陳俊偉」並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表示其工作為股市操盤手,現正進行「百人專案」活動,還差1人即可完成,需請被告前往其提供之「鏵冠證券投顧」公司網頁開設帳戶,再提供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約出轉出帳戶,其會匯款100萬元入金至上開「鏵冠證券投顧」公司網頁帳戶。被告同意後,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陳俊偉」,並依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2組,供「陳俊偉」能大量、快速從本案帳戶匯出金額。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從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等客觀情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審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檢附被告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之辦理資料(見審訴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被告所提其與「陳俊偉」對話紀錄(見審訴卷97頁至第143頁)、被告與「鏵冠證券投顧」公司「線上客服」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約23歲,其自陳大學行銷管理科系畢業之最高學歷,從高中時起從事餐飲兼職工作,並於大學畢業後之112年7月起在金融業擔任派遣人員,負責收發信件等語(見審訴卷第270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年紀尚輕,然具備財經相關學歷背景,工作數年已非涉世未深之新鮮人。此外,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民眾因誤信網路上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以提供貸款、工作、投資機會或假意交往為幌子,實則徵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之新聞消息,據此以論,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覓找賺錢機會,均應避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更不得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否則極易遭從事詐騙不法分子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3.被告稱「陳俊偉」自稱為股票操盤手,其係因「陳俊偉」邀請參加「專案」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云云。姑不論被告自承其對「專案」之具體內容及活動辦法為何也不知悉(見審訴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縱遍觀當下證券或其他商業活動中,會有何活動「專案」敢要他人提供極為私密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而稍具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即可察覺其中顯有可疑之處。此外,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偏重於使用人得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更係為大額轉出而不受金融機構對一般轉帳之限制。「陳俊偉」未向被告說明所稱「專案」之活動辦法及為何需要他人帳戶資料之原因,但從其明知本案帳戶內被告存款所剩不多,卻仍徵求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指示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之行為以觀,縱一般常人也知「陳俊偉」之目的並非動用被告存款,而係會有不詳來源之高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再以被告名義於短時間內轉出高額款項,此迂迴操作顯與上述詐騙集團以複數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而拖延檢警追查流向之模式接近,「陳俊偉」極有可能與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分子,如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使用,恐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依其專業學識及智識程度,必於交付前已起疑,此由「陳俊偉」於112年7月28日上午8時30許再度委請被告前往銀行新增3組約定轉出帳戶,被告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銀行辦理,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知悉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傳送:
搞消失是吧,我們之後就法院見,我早就說你們是詐騙集團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43頁),即可確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起疑「陳俊偉」恐為詐騙集團成員。
4.被告雖辯稱其身陷感情,認與「陳俊偉」間具有類如男女朋友關係,被感情沖昏頭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其與「陳俊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其於112年6月22日才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陳俊偉」取得聯繫,嗣僅透過傳訊及語音電話功能與「陳俊偉」聯絡,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未見過「陳俊偉」本人等語(見審訴卷第38頁),顯見被告透過網路認識「陳俊偉」不久,且對「陳俊偉」真實身分實不清楚,遑論對「陳俊偉」之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知悉甚詳,難認被告對「陳俊偉」具有類如父母子女間之特殊信賴關係。「陳俊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出帳戶,顯已溢脫一般生活需求,被告起疑後,未向政府機關設置之反詐騙機構求證,甚未質問「陳俊偉」所稱「專案」內容為何,從而被告對其所辯因信任「陳俊偉」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陳俊偉」請被告前往「鏵冠證券投顧」公司開設帳戶,入金金額100萬元還係「陳俊偉」提供,並出示匯款證明,因此取得被告信任云云,並提出前述被告與「鏵冠證券投顧」公司「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及「陳俊偉」傳送轉帳「100萬元」之匯款證明為證(見審訴卷第119頁)。然此所稱「鏵冠證券投顧」公司帳戶之入金「100萬元」是否係經「陳俊偉」明確表示贈送予被告,抑或僅向被告表示借用其名義操作該帳戶,依被告所提之資料,無從判斷,然縱認「陳俊偉」係向被告表示該「鏵冠證券投顧」公司帳戶之入金100萬元歸被告所有,先不論「陳俊偉」與被告從未見面,僅透過網路結識不久竟願贈送「100萬元」已大有可疑。再細觀此「鏵冠證券投顧」公司之名稱,似從事證券業務,然如係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自營商或經紀商,又何得以「入金儲值」方式收款經營類似銀行業務,況以「鏵冠」名稱搜索工商登記資料,並無任何與金融相關之公司登記紀錄,其真實性已大有可疑,從而「陳俊偉」縱曾出示匯款「100萬元」之「入金」「鏵冠證券投顧」公司帳戶之證明,難認屬足使被告合理形成本案帳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確信之信賴基礎事實。準此,被告身陷感情中,在無法監管「陳俊偉」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雖已察覺前述多處可疑之點,然抱持「陳俊偉」雖可能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但如「陳俊偉」所述為真,其恐因己不配合而疏遠,從而不妨姑且一試之心態,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俊偉」,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資可認定。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單方深陷感情話術,
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大學行銷管理系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金融業從事派遣人員,負責收發信件,從112年7月工作至今,高中時起就兼職餐飲業工作,需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時間及配合程度、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俊偉」,「陳俊偉」另轉帳2,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偵卷第23頁),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 邱湘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邀請邱湘鈞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邱湘鈞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湘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100萬元2 蔡文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邀請蔡文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蔡文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文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200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邱湘鈞①告訴代理人 吳宗庭 於112年7月27日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②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2蔡文玲112年8月7日(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至第141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