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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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博特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博特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包博特克欲開立公司急欠資金,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未獲准許,遂向民間私人借貸高利貸款,然因利息過高,遂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上網找尋其他貸款資訊,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尚恩 (理財專員)」之人(下簡稱「尚恩」),循線與包博特克聯繫,表示可為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因包博特克欠乏信用紀錄,需進行「入金」操作製作金流,並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智稜」之「會計師」進行。包博特克因而得悉所謂製作金流,實係由包博特克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包博特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入金」帳戶,再前往該實體帳戶之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並將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智稜」,嗣有鉅額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智稜」即持包博特克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包博特克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乙情,已預見「尚恩」、「智稜」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稱之「入金」操作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虛擬貨幣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包博特克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拿之無所謂心態,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6月3日前某時,先配合申辦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簡稱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為「入金」帳戶,再前往台新銀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以便大額匯出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旋依指示將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智稜」。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即於112年6月1日上午,假冒臺北巿監理處公務員(然無證據足認包博特克明知或可得而知施用詐術之方式)撥打 鄭廣韻 電話,誆稱:有人假冒鄭廣韻身分辦理牌照,已協助報案,再假冒警察身分,要求鄭廣韻提供帳戶以利偵辦,鄭廣韻因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將包博特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鄭廣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再操作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打入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廣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包博特克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回臺灣開公司,因為公司剛開,沒辦法貸款,但我與中國大陸廠商已經簽訂代理權,需要資金,我自己沒有信用紀錄,銀行也不願意借我錢,所以上網找借款,對方說可以用我帳戶去作虛擬貨幣買賣,就會產生金流,作為貸款證明去辦貸款,我也是被騙的,沒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上網找尋貸款資訊,並陸續與「
尚恩」、「智稜」聯繫,受「尚恩」、「智稜」之指示,於112年6月3日前某時,先配合申辦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台新帳戶為「入金」帳戶,再前往台新銀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以便大額匯出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智稜」。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資料,於112年6月1日上午某時起,假冒臺北巿監理處公務員撥打告訴人鄭廣韻電話,誆稱:有人假冒告訴人身分辦理牌照,已協助報案,再假冒警察身分,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以利偵辦,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再操作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打入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客觀情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不否認(見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審訴卷第46頁至第48),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所提其與「尚恩」、「智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頁至第249頁)、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5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曾在中國大陸工作多年,並在台灣開立公司代理進口商品,現擔任工地主任等語(見審訴卷第38頁、第39頁、第61頁),足見其智識程度甚相較同年齡之人還高,且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參佐臺灣及中國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帳戶,最終淪為幫助詐欺、洗錢人犯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中國或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3.被告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陸續聯絡「尚恩」、「智稜」等人,並配合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由其等操作所稱之「入金」流程,才能產生金流證明向銀行貸得款項等語。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原先有打電話問銀行貸款,但銀行查完聯徵說我沒辦法辦,所以才向民間借款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參佐其所提予「尚恩」、「智稜」對話紀錄所示,其於本案前之民間借款金額已累積達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另向當鋪借款11萬元,其欲借款做民間代償等情(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明確知悉依其真實債信情狀,一般金融機構不願對其放貸,其僅能以給付高額利息方式向民間俗稱「高利貸」業者或私人借款等情,從而「尚恩」、「智稜」卻承諾其等可為被告向金融機構貸得不低款項,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已有可疑。而依「尚恩」、「智稜」所稱為被告製作「金流」之申貸方式,實係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藉此塑造帳戶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向一般金融機構成功辦得貸款。質此流程,包含被告在內之申辦貸款者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被告更自陳:對方也沒有向我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審訴卷第48頁),從而鉅額款項一旦匯入申辦者之金融帳戶內,必對「尚恩」、「智稜」等人存在巨大風險,難保需錢孔急之申辦者不會據為己有挪用,由此顯見其等不惜冒此風險,也要將款項流入被告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藉此製造款項係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迂迴流向紀錄,如此與前述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製造贓款查緝斷點之模式接近,凡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也應覺有蹊蹺。況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實屬不明,「尚恩」還提醒被告,前往設定約出轉出帳戶時,如銀行行員詢問用途,要謊稱先前購買數字貨幣賺錢,每次購買高達20萬至35萬,用非約定轉帳限額很不方便;又如虛擬貨幣平台打電話詢問註冊帳戶用途時,要謊稱是看友人投資獲利才註冊之不實原因(見偵卷第131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如此均非正當申辦借貸流程,常人自當起疑其中必牽扯不法,已可高度懷疑「尚恩」、「智稜」等人即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所稱協助申辦貸款製造金流云云,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而任意提供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轉購虛擬貨幣再轉出,藉此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4.被告固不斷辯稱其也是被騙的,因信任「尚恩」、「智稜」、等人才配合辦理云云。然「尚恩」、「智稜」對被告告稱之代辦貸款流程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況觀之前揭被告所提其與「尚恩」、「智稜」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就其等所稱之代辦貸款暨製作金流流程有所質詢,僅見被告急欲貸得款項而一昧配合,頻頻詢問何時可配合「入金操作」(見偵卷第107頁),甚「尚恩」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設定約定轉出帳戶用途時需向行員謊稱用途時,被告全未質問,僅回答「了解」一詞(見偵卷第131頁)。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尚恩」、「智稜」之真實身分,亦對「尚恩」自稱其受僱之「富達國際金融」公司全民及正式營業地點一無所悉,或由工商登記資料所示資訊循線確認(事實上本無「富達國際金融」之登計公司名稱),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進行具有實質意義之查核徵信。況質之「尚恩」、「智稜」等人所稱之製作金流流程,縱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確為其等所屬「富達國際金融公司」合法提供之款項,其等與被告以此不實資金流動假象取信於放貸機構而申辦貸款,亦屬對放貸機構之欺詐取財行為,足見被告行為時本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從此益徵被告急欲貸得款項,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尚恩」、「智稜」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經濟窘迫,而將
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埋怨稱:我也是受害者,帳戶被凍結,影響將來開公司,對我造成很大困擾及名譽、信用之損失云云(見審訴卷第60頁),未見有何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現從事工地工務主任,月收入約5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照顧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匯出帳戶金額1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00萬2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8分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00萬3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分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185萬4112年6月8日上午9時7分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5萬5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5分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14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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