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聲請人 田正本 相對人楊梅關係人 田正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田正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現況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前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往亞東醫院接受鑑定並預先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未提前繳納鑑定費用,亦未遵期至上開醫院進行鑑定,致無法依前揭法律規定進行鑑定,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之書面報告,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聲請監護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