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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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勉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詹勳宏 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前時,見詹勳宏所有之火爐1組、菜刀1把及四輪電動車零件1組置於其住處門口,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火爐1組、菜刀1把及四輪電動車零件1組。嗣經詹勳宏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勳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告訴人詹勳宏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3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1569號刑案偵查卷第8至13、20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知所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又任意竊取他人置於住處門口之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詹勳宏領回,此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1,500元一節,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不知道被告以撿資源回收維生,希望法院能從輕審酌,讓被告得到警惕,學習尊重及不得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附電話訪談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竊盜所使用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雖為其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頁),然機車為其日常代步使用,並具有相當之價值,經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後,如予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