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順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種,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車禍或人員傷亡,依警卷所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被告魏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順成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空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9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街與東海十街156巷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