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彭羅翠蘭 相對人 彭舞光 關係人 彭駿
彭秋霞 彭子真 彭千育 彭琪貽 彭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舞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羅翠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於民國105年2月1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至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手腳萎縮、著尿片,經點呼及詢問其年紀均無反應。關係人彭駿在場稱:相對人一開始是關節有問題,後來因與兄弟有土地糾紛被氣到,發生兩次中風,臥病在床,生活起居須人照顧,擬為相對人申請補助,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4月2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45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聲請人育有六女一子,其中一女已歿。相對人臥病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彭駿夫婦同住照顧,相對人所有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彭駿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關係人彭駿陳述綦詳。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彭駿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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