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 黃寶連 相對人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建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美芳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添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寶連(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建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幼時注射疫苗後發燒,罹患腦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因聲請人身體不好,請選定聲請人之女陳美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舅舅黃添濬(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陳維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紀、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其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靠鼻胃管進食,無法行動;相對人過去因為打疫苗發燒後意識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癲癇,對外界無反應、思考能力、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上障礙(器質性精神疾患),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父親 陳福烈 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陳
美芳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黃添濬為相對人之舅舅,聲請人亦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一O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關係人陳美芳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添濬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母異父之胞姊 陳燕玲 推選等情,亦有同意書、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關係人陳美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黃添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陳美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添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陳美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黃添濬,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 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