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9日下午3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直營門市內,見櫃臺之抽屜未關,且抽屜內放置現金,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 李明勳 所保管而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身上之口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該門市之店員李明勳於同日晚間10時許,結帳時發現現金短少,經調閱該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為警於102年1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陳遠成,陳遠成乃自行將前揭所竊取之現金2萬元交付警方處理,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直營門市之受託人李明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遠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嫌犯指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3罪);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4、5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就前開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現金2萬元交付警方處理,經警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