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225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
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得知甲○○欲購買行動電話之訊息,向甲○○表示願出售之意,甲○○信以為真,依指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至ATM依指示匯款四千元至前開乙○○之帳戶,甲○○事後發覺受騙,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甲○○之告訴、(二)被告乙○○之供述、(三)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四)匯款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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