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東 和即 林承志蔡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6元,及其中28,299元自民國94年9
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79元,及其中189,911元自民國94年
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要領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持卡
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並
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迄至民國94年9月1日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33,476元
(其中本金28,299元、利息3377元、違約金1800元),依約
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28,299元自94年9月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嗣後訴外人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
公司),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
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6元,及其中本金28,299元自94年9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若未依約繳款或視為到期未
立即清償,則延滯期間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210979元未償(
包含本金189911元、利息19828元及代付款費用1240元),依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後訴外人中華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其對被告
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2年10月
30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
為此,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公司函文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文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前揭信用卡契約、
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
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
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800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
固約定原告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然原告
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
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
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
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
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
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8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6元(本金28,29
9元、利息3377元、違約金1800元),及其中28,299元自94
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79元,及其中
189,911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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