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聲請人 李佩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
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為免受銀行強制執行之威脅,擾亂清算程序之進行,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說明目前強制執行詳情究竟為何,以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