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三六一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課稅處分)關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配偶 陳美珠 九十年度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七樓之二、三十一號八樓之二、九樓之
一、之七、十二樓之七、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等十一戶房屋及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七樓之一、三十一號二十二樓之五、二十三樓之一、之
二、之三等五戶房屋,暨高雄市○○區市○○路○○○號十樓之一、之二、地下室等,共計十九戶房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初查乃依系爭房屋出售時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分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二一五、一四三元,三七六、一五九元,二七七、八八二元,三三二、三六七元,三三二、三六七元,四三0、八六五元,三四七、二九三元,三0三、五一八元,三0六、四二五元,四五八、六二六元,二八七、九二九元,一、三八九、六八二元,三四七、二九三元,三
一六、0九八元,三八八、四一六元,三四四、七0九元,
一七一、八八七元,八四、六九四元及八、二九六元,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九
二四、七九六元,淨額一三、三0九、五九六元,應補稅額
二、七二五、六二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文撤回其中坐落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一、二十二樓之五、二十三樓之一、之二、之三等五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復查之申請,嗣經被告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財產交易所得二、八六九、七0二元。原告就其中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及三十一號八樓之二、九樓之七、十二樓之七等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及其配偶陳美珠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等六戶房屋,及同路三十一號八樓之二、九樓之七、十二樓之七等三戶房屋係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長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尊公司)分別以三、七八0、000元,四、七六0、000元,四、一三0、000元,四、二00、000元,六、三00、000元,四、五五0、000元,五、一一0、000元,四、五四九、九九九元,四、五四九、九九九元買入,而原告及配偶陳美珠於九十年間出售價格分別為:二、三六五、九三0元,二、九五六、八00元,二、六六一、三三0元,二、六六
一、三三0元,四、一四0、九九0元,二、九五六、八00元,四、九00、000元,四、二00、000元,四、二00、000元,此均有買賣契約足以證明,足見原告出售上述建物係虧損,何來交易之所得,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上述買賣契約之約定,棄置不顧,認原告未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其認定顯與事實不合。
(二)關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等六戶房屋,原告主張出售予乙○○,係以當時各該房屋所欠之銀行貸款數額為買賣價金,此有契約書、約定書及乙○○匯款與原告及原告銀行帳戶扣款之資料為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房屋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並未變更,無法據以認定實際成交價格。且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與乙○○簽訂之約定書之記載,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異。並認乙○○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陸續提款四、一五0、000元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雖與原告所繳納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十月之房屋貸款數額相當,但無法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而為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惟,抵押借款之債務人變更,並非買賣雙方可逕行辦理,需經抵押權人之同意始可,而九十年間因房地產不景氣,原告所有之上述房地係八十六年間買受,並辦理貸款,由於當時房地產景氣遠優於九十年間,因此,相較之下,九十年間之貸款餘額,自債權人之角度觀之,仍高於當時該房地所可貸得之數額,因此,如欲變更債務人,銀行通常要求買賣雙方清償部分之金額,本件因買方無法達到貸款銀行之要求,乃無法辦理債務人變更;由於借款人無法變更,原告深恐乙○○萬一拒不依約繳交銀行貸款,抵押物遭拍賣之結果,無法清償全部欠款及費用時,銀行將向原告追償,為確保自身權益,乃要求乙○○將清償之款項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而乙○○則恐原告收款後未繳交予銀行,乃約定房屋之權益仍屬原告所有,及原告未繳納貸款時,乙○○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權利。由上所述,可知原告之主張為與事實相符。
(三)關於原告及配偶陳美珠所有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九樓之七、十二樓之七等三戶房屋,原告係分別以房屋貸款之金額出售予丙○○、丁○○、戊○○,此有買賣契約書可據,而該借款之金額遠低於原告之買入價格,足證原告出售上述三戶建物係屬虧損,無交易所得可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該買賣契約書無法證明由買受人承受銀行貸款,無法據以認定實際成交價格,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然,就上述房屋之買賣價金,均已載明於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可認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為真正。買賣契約既係真正,而買賣雙方之約定自可信為真實,被告如認契約之記載不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又查,證人乙○○業已到庭證稱伊與原告間就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
六、之七等六戶之房屋,乃約定以原告所積欠之貸款數額充作買賣價金,而因銀行不允許債務人變更為證人乙○○,是,證人僅得將系爭不動產所應繳之貸款金額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於原告外,暨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四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共計四百十萬元。加上,原告之帳戶亦有上開款項存入之記錄,此據證人乙○○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及原告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摺即明。另外,證人所提示關於貸款資金之明細表關於款項匯入金額及日期亦與證人及原告之帳戶存摺在匯出與存入金額及日期均相吻合。足見,證人證稱匯款入原告之帳戶及以貸款數額作為買資價金之約定非虛。從而,被告認為證人乙○○匯款於原告之貸款金額不得當作交易之償金,殊嫌無據。
(五)再者,被告又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僅為三、七四八、六三二元,證人乙○○卻匯款四百十萬元於原告,要難據此認定其匯款與買賣系爭不動產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總計四、一0九、六三四元,有原告所有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可資為佐。從而,原告謂業已繳交貸款之金額共計四、一0九、六三四元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匯款之金額四百十萬元等情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僅繳納三、七四八、六三二元,自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復舉系爭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及之七之不動產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即辦過戶,焉須於同年九月及十月再繳交該部分之貸款。然而,九十三年九月、十月之貸款由乙○○繳交,係本於乙○○與買受人間之約定先過戶,由買方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僅銀行內部審核同意放款後,再同時完成放款、塗銷原抵押權及交屋,因交屋前買方尚未取得建物之使用,且原貸款為賣方之責任,與買方無涉,參之買方係於同年十一月份取得貸款,因此,原告於上開不動產過戶後仍按時繳交貸款二個月應無可議之處。更有甚者,依一般常情,倘二人無買賣不動產,證人乙○○何需將上開款項匯入或交給原告,且恰巧有四百十萬元之資金流通?況且,此筆金額非屬小數,一般人豈會隨意匯款四百十萬元入他人帳戶?另外,縱使證人並非自買屋之日起即馬上匯入貸款款項於原告戶頭,但原告乃為銀行所認定之債務人,如有逾期,對原告之信用影響之大,不言可喻,原告在證人乙○○未匯入貸款款項前,即先行墊付,乃人之常情,是亦難以此逕認證人乙○○匯入款項之目的,並非交由原告代付貸款款項。綜上所陳可知,被告屢指原告與證人乙○○之貸款資金往來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全係其臆測之詞,殊嫌無據。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又九十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高雄市部分,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計算,復為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0五0號令所核定。次按「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記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自應以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之差額,核計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另「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依該條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所得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一、三八五號解釋可資參考。
(二)茲依房屋坐落分述如后:
1、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房屋:
(1)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長尊公司分別以三、七八0、000元,四、七六0、000元,四、一三0、000元,四、二00、000元,六、三00、000元,四、五五
0、000元,合計二七、七二0、000元價款購得上開房屋,嗣九十年度與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承受上開房屋貸款分別為二、三六五、九三0元,二、九五六、八00元,二、六六一、三三0元,二、六六
一、三三0元,四、一四0、九九0元,二、九五六、八00元,合計一七、七四三、一八0元為買賣價款,出售上開房屋,有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六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九十年度登記為乙○○所有,設定抵押借款人迄乙○○出售上開房屋前,均仍為原告,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手續完成後,即由乙○○承受房屋貸款即有未合,且其未能提示確由乙○○承受銀行貸款之證明文件,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承受系爭房屋之貸款為出售價格,核難採據,原告既無法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等相關資料供核,被告依首揭規定,按上開房屋移轉時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四三0、八六五元,三四七、二九三元,三0三、五一八元,三0六、四二五元,四五八、六二六元,二八七、九二九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2)至訴稱抵押借款之債務人變更,並非買賣雙方可逕行辦理,需經抵押權人之同意始可,因此,如欲變更債務人,銀行通常要求買賣雙方清償部分之金額,本件因買方無法達到貸款銀行之要求,乃無法辦理債務人變更乙節,縱所述屬實,乙○○代償銀行借款,應有支付資金證明,以保障其權益,惟查原告於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貸款帳戶內並無乙○○轉入之資金繳交貸款之記載;原告提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陸續自其合作金庫提領計四、一五0、000元等款項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由原告向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繳付貸款,然查該款項雖與原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十月間自其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扣款繳納房屋貸款計四、一一0、九一二元相當,惟難以證明上開款項與繳交上開房屋貸款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其所訴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2、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九樓之七、十二樓之七房屋,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長尊公司分別以五、一一0、000元,四、五四九、九九九元,四、五四九、九九九元價款購得上開房屋(不含土地部分),嗣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與丙○○、丁○○、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價格分別訂定),約定由該三人分別以承受上開房屋貸款各四、九00、000元,四、二0
0、000元,四、二00、000元為房屋買賣價款,出售上開房屋,雖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未能提示該三人確實承受銀行貸款及承受貸款金額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實難認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被告依首揭規定,按移轉時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分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三七六、一五九元,三三二、三六七元,三三二、三六七元,洵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本件買受人乙○○雖出庭說明其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戶,交由原告負責繳交六戶房屋貸款利息,而原告亦提示乙○○匯款時間、金額及六戶房屋繳納貸款利息之流程資料,以證明乙○○承受六戶房屋貸款。惟查該貸款利息之流程,乙○○第一次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現金三五0、000元交予原告,其與買賣交易完成(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差距九個月,而九個月六戶房屋貸款利息實際均為原告負擔,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習慣不同。次查乙○○說明其與原告先簽定約定書,半年後原告繳不起貸款,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有錢時,就會陸續匯款給原告繳納,乙○○匯款給原告之款項係幫忙原告繳交貸款利息,與其取得之成本價額無關。如逕認定其交付或匯款金額即為所得稅法規定之交易時實際成本價額,顯與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及稅法規定相違。
(四)查原告與乙○○簽訂六戶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六戶房屋之貸款餘額不同,乙○○七次匯入款項,究償還何年何月及何戶房屋貸款未明,其匯款時間及金額尚有落差。再者,原告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自九十年九月起,其存入款項、日期與乙○○匯予原告之日期及金額,無法勾稽兩者收、付之關係。
(五)第查,縱乙○○承受原告六戶房屋貸款餘額,分七次匯給原告四、一00、000元繳交貸款利息,惟查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係屬系爭房屋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而系爭房屋或出租收取租金或出售,均為乙○○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表現,原告既未能依首揭規定提示交易時之成本價額證明文件供參,僅以繳交房貸流程,實難視同為交易時之成本價額。綜上,被告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0五0號令,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核定六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一號解釋足參。又「核定『九十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一、直轄市部分:...(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計算。...。」亦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0五0號令所核定。該函文係財政部就個人出售房屋而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斟酌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地區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而作為核定其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之參考標準,並非歷年均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訂定,切近實際,已臻公平合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及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並與首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陳美珠九十年度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七樓之二、三十一號八樓之二、九樓之一、之七、十二樓之七、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
五、之六、之七等十一戶房屋及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七樓之一、三十一號二十二樓之五、二十三樓之一、之二、之三等五戶房屋,暨高雄市○○區市○○路○○○號十樓之一、之二、地下室等,共計十九戶房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初查乃依系爭房屋出售時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分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一、二一五、一四三元,三七六、一五九元,二七七、八八二元,三三二、三六七元,三三二、三六七元,四三0、八六五元,三四七、二九三元,三0三、五一八元,三0
六、四二五元,四五八、六二六元,二八七、九二九元,一、三八九、六八二元,三四七、二九三元,三一六、0九八元,三八八、四一六元,三四四、七0九元,一七一、八八七元,八四、六九四元及八、二九六元,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九二四、七九六元,淨額一三、三0九、五九六元,應補稅額二、七二五、六二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文撤回其中坐落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一、二十二樓之五、二十三樓之一、之二、之三等五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復查之申請,嗣經被告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財產交易所得二、八六九、七0二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四一四八六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出售系爭建物均係虧損,並無財產交易所得,而系爭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等六戶房屋,係以當時各該房屋所欠之銀行貸款數額為買賣價金出售予乙○○,因銀行不允許債務人變更為乙○○,是乙○○僅得將系爭不動產所應繳之貸款金額,匯入原告之帳戶,且原告於乙○○未匯入貸款款項前,即先行墊付,乃人之常情,亦難以此逕認證人乙○○匯入款項之目的,並非交由原告代付貸款款項,被告屢指原告與乙○○之貸款資金往來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全係臆測之詞殊嫌無據;又系爭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九樓之七、十二樓之七等三戶房屋,原告係分別以房屋貸款之金額出售予丙○○、丁○○、戊○○,房屋之買賣價金,均已載明於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可認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為真正等語,資為論據。
四、關於系爭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等六戶房屋部分:
(一)經查,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等六戶房屋係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長尊公司分別以三、七八0、000元,四、七六0、000元,四、一三0、000元,四、二00、000元,六、三00、000元,四、五五0、000元價款購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附本院卷可稽。嗣原告財務發生困難,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與乙○○約定借用其名義,將上開房地過戶於乙○○名下,但房地之權益仍屬原告所有,又該房地於土地銀行借貸二五、四八九、二00元,若原告無法繳納利息遭銀行拍賣時,乙○○有權優先依該貸款金額價購置該不動產。嗣原告無法繳納貸款,遂再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承受上開房屋之銀行貸款分別為二、三
六五、九三0元,二、九五六、八00元,二、六六一、三三0元,二、六六一、三三0元,四、一四0、九九0元,二、九五六、八00元為買賣價款,出售上開房地予乙○○,然因貸款銀行不允許債務人變更為乙○○,雙方乃約定由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應繳之貸款金額,匯入原告之帳戶俾供原告繳納貸款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原告曾將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及之七房屋出售予我。買賣價金就跟不動產契約書記載的一樣。當時的買賣價金,就是原告銀行的貸款,買賣條件就是由我承受原告原來在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的貸款。我與原告簽完買賣契約後,曾到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變更借款人的手續,但銀行核下來額度沒有那麼高給我。所以,我就跟原告商量,貸款仍然由我繳納,不變更債務人。我就陸陸續續的事先把貸款金額,從我合庫的帳戶轉到原告合庫的帳戶,再由原告去繳貸款。上開六筆房屋有過戶給我。當時我與原告先簽訂約定書,半年後原告繳不起貸款了,我與原告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該約定書內容,係約定系爭房屋先過戶我名下,但房地的權益仍屬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向土地銀行借貸二五、四八九、二00元,若原告無法繳納利息,遭銀行拍賣時,我有權優先以該貸款金額購置該不動產」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約定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共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總計四、一0九、六三四元等情,此有原告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存摺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乙○○除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於原告外,又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五月三十日以及九月二十九日將四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帳戶,共計四百十萬元等情,此有原告及乙○○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存摺明細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證證人乙○○交付現金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共計四百十萬元,與原告業已繳納之貸款金額四、一0九、六三四元相符。
(三)綜上觀之,原告主張其與乙○○約定以原告所積欠之貸款數額充作買賣價金乙節,堪信為真實。況且,依一般常情,倘原告與乙○○二人無買賣不動產,乙○○何需將上開款項匯入或交給原告,且恰巧有四百十萬元之資金流通?此筆金額非屬小數,一般人豈會隨意匯款四百十萬元入他人帳戶?再者,縱使乙○○並非自買屋之日起即匯入貸款款項於原告戶頭,惟原告乃為銀行所認定之債務人,如有逾期,對原告之信用影響甚大,原告乃在乙○○未匯入貸款款項前,即先行墊付,乃人之常情,自難以此逕認乙○○匯入款項之目的,並非交由原告代付貸款款項。是以,系爭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房屋賣出價格分別為二、三六五、九三0元,二、九五六、八00元,二、六六一、三三0元,二、六六一、三三0元,四、一四0、九九0元及
二、九五六、八00元,兩相比較結果,低於原告之取得成本,而呈虧損之情形,即原告出售系爭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房屋,並無財產交易所得,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故被告就此部分核定原告有財產交易所得,尚有未洽,應予追減財產交易所得二、一三四、六五六元。
五、關於系爭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九樓之七、十二樓之七房屋部分:
(一)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經查,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九樓之七、十二樓之七房屋,係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長尊公司分別以五、一一0、000元,四、五四九、九九九元,
四、五四九、九九九元價款購得上開房屋(不含土地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與訴外人丙○○、丁○○、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價格分別訂定),約定由該三人分別以承受上開房屋貸款各四、九00、000元,四、二00、000元,四、二00、000元為房屋買賣價款,出售上開房屋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原告又未能進一步提示該三人確實承受銀行貸款及承受貸款金額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核,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不利益應歸屬於原告負擔。職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移轉時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十七,分別核定系爭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九樓之七、十二樓之七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三七六、一五九元,三三二、三六七元,三三二、三六七元,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均已載明於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可認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為真正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復查決定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四、八四九、九四七元,多加計原告出售系爭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等六戶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合計二、一三四、六五六元,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課稅處分)關於財產交易所得超過二、七一五、二九一元部分均予撤銷。至其餘部分,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