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37號、第5780號、第5213號、第6807號、第6373號、第6532號、第6553號、98年度偵字第35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㈤、
㈥、㈦所示海洛因共伍包、附表編號㈤、㈥所示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共叁支、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針筒壹支、吸管壹支、香煙壹支、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拾貳個、已使用過之夾鏈袋貳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曾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9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15分,在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27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㈡於98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公園」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在同一處所,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小包,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後淨重0.
06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㈢於98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㈣於98年10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公
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小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吸管1支、香煙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㈤於98年10月14日下午11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鳳農賓館212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後淨重0.076公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針筒2支、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1包、空夾鏈袋12個、已使用過之夾鏈袋2個、塑膠鏟子2支,及乙○○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UTEC牌手機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㈥於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鳳農賓館213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物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後淨重
0.277公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㈦於98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日上午9時5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忠誠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22公克,驗後淨重0.11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後淨重0.
06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
4.被告之自白。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06.1毫克,驗餘淨重96.1毫克)、針筒1支、玻璃球1個、吸管2支、香煙1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4.被告之自白。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後淨重0.
076公克)、葡萄糖粉1包、空夾鏈袋12個、已使用過之夾鏈袋2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針筒2支、塑膠鏟子2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
5.被告之自白。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後淨重0.
277公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針筒1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5.被告之自白。㈦犯罪事實㈦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22公克,驗後淨重0.11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7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4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同摻入針筒內同時注射施用,為其所自陳;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已有未洽;且漏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論列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均併此敘明。此外,被告雖稱其就犯罪事實㈤、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因太多次)已忘記了…至於施用方式,第一級毒品部分都用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與海洛因一同注射施用,有時候以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分開使用的話,會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接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被告於該2案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均呈現第一、二級毒品反應,復經本院將所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查獲前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送驗結果,均僅呈現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則呈現陰性反應,核與被告所述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不符,而與其所述分開使用之方式較為符合,此均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月22日檢驗報告共3紙、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足憑,堪認犯罪事實㈤、㈥部分,被告均係分別施用無訛。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粉末共5包(重量分別如附表編號㈡、㈣、㈤、㈥、
㈦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各另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粉末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另含包裝袋1只),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犯罪事實㈤、㈥所示之扣案針筒2支、針筒
1支經送驗結果,均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已如前述,與前揭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殘留之海洛因與針筒、及包裝袋與其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針筒1支、吸管1支、香煙
1支,及犯罪事實㈤所示之葡萄糖粉1包、已使用過之夾鏈袋2個、塑膠鏟子2支等物,均係被告所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而扣案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之空夾鏈袋12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6頁),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宣告刑之下為沒收之諭知。此外,犯罪事實㈤之扣案UTEC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即│犯罪時間│宣告刑│備註││事實│││││欄)││││├──┼────┼────────────────────┼──────┤│㈠│98年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98年度審│││19日凌晨││訴字第4370號│││0時許││(98年度毒偵│││││字第5780號)│├──┼────┼────────────────────┼──────┤│㈡│98年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98年度審│││15日下午├────────────────────┤訴字第3876號│││3時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98年度毒偵││││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字第5213號)││││柒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㈢│98年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98年度審│││23日凌晨││訴字第4370號│││0時許││(98年度毒偵│││││字第5837號)│├──┼────┼────────────────────┼──────┤│㈣│98年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本院98年度審│││4日下午│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訴字第4652號│││3時50分│,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98年度毒偵│││許│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吸管壹支、香煙│字第6373號)││││壹支,均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壹零陸點│││││壹毫克,驗餘淨重玖陸點壹毫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㈤│98年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本院98年度審│││14日下午│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訴字第4652號│││11時許│,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另含包袋)、殘│(98年度毒偵││││留海洛因成份之針筒貳支,均沒銷燬之,扣案│字第6532號)││││之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拾貳個、已使用過│││││之夾鏈袋貳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㈥│98年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本院99年度審│││19日上午│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訴字第28號(│││9時許│,後淨重零點貳柒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殘│98年度毒偵字││││留海洛因成份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第6553號、98│││├────────────────────┤年度偵字第35││││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738號)│├──┼────┼────────────────────┼──────┤│㈦│98年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本院98年度審│││1日下午│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訴字第5046號│││1時許│壹貳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另含│(98年度毒偵││││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字第6807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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