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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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6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2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23日15時32分許,違規停放於花蓮火車站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第四警務段前排班處),遂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爰於98年9月16日填製花監違字第裁44-P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花蓮監理站裁決書內容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內容
不符如下:⒈裁決書之違規地點為「花蓮火車站第四警」,而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為「花蓮火車站第四警務段前排班處」。⒉裁決書之違規舉發單位為「花蓮交隊」,而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舉發單位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⒊裁決書右上角註明0618(異議狀誤寫為0168)攔停NE-00000000000
0(異議狀誤寫為E-000000000000),惟警察所言該車係違規停放而被警方拖吊移置拖吊場,並非攔停舉發。
㈡警方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
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停車之情事,惟查,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口南側轉彎處,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然卻又在其旁劃設可供機車停車之停車格,且有民眾及警察在該處停車,故警方依前揭規則告發異議人違規停車,顯然已對紅線停車之認知不明確,究竟劃有臨時停車線(紅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抑或有通融之處?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種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4月23日15時3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花蓮火車站第四警務段前排班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旁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2幀附於原審卷第12頁為憑,是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辯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口南側轉
彎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旁,經劃設可供機車停車之停車格,造成異議人不清楚紅線內、外側究竟可否停車云云。惟異議人係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地點並未劃設停車格,有照片2紙可參,自與花蓮市○○路、中正路口南側之情形不同,異議人既領有駕照,當明白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之規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參照),亦不至於因與違規地點無關之他處劃有停車格,即造成異議人對於違規地點得否停車之認定困難。
㈢又異議人所辯,花蓮監理站裁決書內容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通知單有內容不符等情,然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項記載內容,實際上已足以確認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地點等事實,故裁決處分書將違規地點由「花蓮火車站第四警務段前排班處」漏寫為「花蓮火車站第四警」、將違規舉發單位由「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縮寫為「花蓮交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而言,均不生實質影響;至於裁決處分書上右上角註明0618攔停NE-000000000000等字跡,與裁決內容無關,僅係行政機關管理文件之編號註記,縱有誤載,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該行政處分亦不因此違法或不當,尚難執為異議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在前揭時、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