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國瑋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日(11月1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廂型小貨車(總排氣量:2999CC)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慎勾到電線造成路燈倒塌為警攔查後,警方於同日2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4至16、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17、19、23、25至31、33、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廂型小貨車(總排氣量:2999CC)上路,且發生不慎勾到電線造成路燈倒塌情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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