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均孟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 律師
彭英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見臉書網站打工社團有應徵提領包裹之工作訊息,乃依該社團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JK」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再將包裹依「JK」指示,放置於指定之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寄送到雲林縣斗南鎮或新北市三重區,或使用DHL國際快遞寄送到香港,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寄送郵費另計(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倘依「JK」指示領取及放置、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JK」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J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JK」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文風」於110年6月7日前某時,在名稱為「全球~網路賺錢,網賺,廣告,兼職」之臉書網路社團,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而乙○○(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6月7日,在臉書網站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家庭代工訊息,便依對方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小姐」之人聯繫。經「謝小姐」告以因首次購買材料採實名制,需乙○○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並修改提款卡密碼為666888。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汶興店,修改提款卡密碼後,依指示將內裝有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再由不知情之 邱曉茜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應徵收件員工作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於同年6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依指示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寄物櫃422櫃122門內,復由戊○○依「JK」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該處拿取本案包裹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乙節有認知)。
㈡「JK」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包裹內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丙○○、丁○○、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乙○○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嗣經乙○○查覺有異而報警偵悉上情(無證據證明戊○○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犯詐欺罪乙節有認知)。
二、案經乙○○、丙○○、丁○○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之客觀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其僅係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1頁),核與告訴人乙○○、丙○○、丁○○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73至77、101至107、109至115、161至163頁),復有邱曉茜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即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即郵政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61、63至72、81、83、85、97、99、117至119、125、131、135至137、139、141、159、165、167、169、171、173、175至185、18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依暱稱「JK」之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交由他人收取,使暱稱「JK」之人得以將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藉以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以之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僅係構成幫助犯等語,並主張擔任相同角色之邱曉茜係經不起訴處分,及其另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亦係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是一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JK」男子通知我去領的。他是使用飛機通訊軟體通知我,領件密碼也是他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告知我。我除了提領包裹外,還有依暱稱「JK」男子指示將包裹拿到空軍一號(八國站)去轉寄到臺北三重站或雲林斗南站,然後有時候暱稱「JK」男子會叫我拿到朝富路上統一超商朝富門市○○○市○○區○○路0號)旁寄物櫃寄放;還有去DHL(國際物流)轉寄到香港。暱稱「JK」男子告知我,領取包裹一天的報酬是1,000元等語(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知悉暱稱「JK」係指示被告以輸入領件密碼方式領取包裹,並於領得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或轉寄至指定處所或香港,每日報酬1,000元。而依時下包裹遞送服務種類,除寄至指定地點外,另有指定時間到府收送、超商收件取件,且均有單據為憑,確保運送權益,甚至可全程查詢遞送狀況、包裹所在位置,是依現時遞送服務之方便性、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之正常情形下,有支付報酬委請他人以陌生者名義領取包裹後放置或轉寄至他處甚至轉寄至國外之必要,是如此所為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之真正收件人。再者,智慧型寄物櫃係屬24小時隨時均可取貨之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領取包裹,是通常人均可輕易發現願以支付報酬委請他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處,其目的顯係掩飾包裹之真正收件人,如非包裹之內容物及真正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方式取得包裹。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當天最後包裹拿去哪裡,就是會三種處理方式,第一種是拿去其他寄物櫃放;第二種拿去空軍一號寄到臺北三重或斗南站;第三種是拿去DHL寄到香港。本案我不確定我拿的是哪一種等語(偵卷第224頁),依被告所述,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寄物櫃領取包裹後,或放置至其他寄物櫃或至空軍一號轉寄至臺北三重或斗南站或以DHL方式轉寄至境外之香港,更與正常選擇智慧型寄物櫃取貨之便利性相違。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肉品市場等語(本院卷第149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然被告除依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他處外,毫無其他勞力、心力付出,竟可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所獲待遇衡情遠較其從事上開工作者優渥,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等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被告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係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高度可能。被告竟仍執意為之,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所領包裹內為何物,而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足採。
⒉另訴外人邱曉茜及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案件,其犯罪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是被告上開主張,亦委無足採。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作,已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自應論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助犯等語,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應徵工作及工作過程中,都只有與暱稱「JK」之人聯絡,而其與暱稱「JK」之人間的對話紀錄已被暱稱「JK」之人刪除等語(原審卷第97頁,偵卷第224頁),則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有與暱稱「JK」之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是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
⒉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代收轉寄之行為時,業已得悉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術之手法,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加重條件之認識。
⒊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4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JK」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即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此與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者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一方面認「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第5頁第8至11行),另一方面又認「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有為實質之論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就此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均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判決第5頁第18至26行),將加重條件之增減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混為一談,尚有可議之處。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告訴人己○○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難謂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罪、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足見其良心未泯,惡性非屬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丁○○成立調解並按時賠償,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已盡力為彌補,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有與告訴人己○○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己○○未出席調解致被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然而,觀原審判決對於三位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之量處刑度,尚未和解之告訴人己○○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反觀,有和解之告訴人丙○○及丁○○卻均處有期徒刑4月,足見原審判決在量刑時並未實際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及丁○○和解之事實,反而就已和解之犯罪事實部分判處更重之刑期,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應有違法及不當甚明。另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亦須扶養母親,經濟尚屬拮据,長期以來承受龐大之生活壓力,故而在欠缺思慮下,不慎參與本案之犯罪,以求緩解經濟壓力,如今被告已痛定思痛,打算腳踏實地工作,應可期待其未來將回歸正業,不再重蹈覆轍為犯罪行為。此外,另請考量被告為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且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法内施仁,再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使其得以繼續分擔家計,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對年邁之母親盡孝道。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係構成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被告於鈞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足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構成一般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詳如理由欄二㈢⒈⒉⒊所載,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
⒉按個案量刑情節不同,縱屬相類似案件,亦難逕執他案據為本案量刑之準據。被告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其所犯情節、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其餘各案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論據。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與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尚未和解,犯罪所得為1萬123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與告訴人丙○○及丁○○雖均已和解,然其犯罪所得分別為9萬9,999元、9萬9,977元(告訴人丁○○先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遠高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萬123元,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已屬從輕。是被告辯以原審判決在量刑時並未實際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及丁○○和解之事實,反而就已和解之犯罪事實部分判處更重之刑期,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等語,尚有誤會,而委無足採。
⒊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身強體壯,未有任何殘缺,不事勞力生產,為求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領取內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提款卡包裹,而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告訴人丙○○、丁○○、己○○匯款使用,致使上開告訴人因而受騙交付財物,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使人我基本信任蕩然無存,危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縱然被告事後部分賠償告訴人丙○○、丁○○、己○○,本屬其應履行之民事賠償義務,可作為其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惟其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與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相較,實難認有何令普世眾人值得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四㈠⒈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蠅利,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之客觀行為,已與告訴人丙○○、丁○○、己○○達成調解,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肉品市場工作,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工作,各罪之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間隔差距不大,其犯罪手段、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11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領得報酬,是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共犯「JK」之人於本案中詐欺所得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㈧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本案所受科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育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張智雄
法 官陳鈴香
法 官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起,佯裝「天然小舖」會計及「富邦銀行」人員等名義,透過電話向丙○○訛稱:之前購物時所貼之標籤錯誤,將造成公司後續請款,暨網路銀行有資安風險,需依指示操作測試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
9萬9,999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佯裝「QMOMO」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等名義,透過電話向丁○○訛稱:之前至便利商店取貨時,使用經銷商之條碼,將導致定期扣款,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多筆訂單問題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4萬9,98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4萬9,989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起,佯裝「清美飯店」人員及「合作金庫」行員等名義,透過電話向己○○訛稱:有訂房問題,如未訂房,則需取消,暨需指示轉帳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中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中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