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森指定辯護人劉雅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松森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松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99年11月1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松森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賴松森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賴憲 佐、 陳正忠 、 蔡棋 泰、巫 佳原 、黃 永昇 、 順才 (MANADEESUTCHAI,下稱順才)、 喜替 朋(CHINPHROMSITTHIPHON,下稱 喜替朋 )、 蘇拉 (HUATHONGSURAK,下稱蘇拉)、 巴維 (SUPHADEEPRAWECH,下稱巴維)、 吉迪 (WANNAKITKITTI,下稱吉迪)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賴憲佐 、陳正忠、 蔡棋泰 、 巫佳原 、 黃永昇 、順才、喜替朋、蘇拉、巴維、吉迪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賴松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729號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憲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陳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蔡棋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巫佳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黃永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順才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8頁)、證人喜替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171頁至第184頁、第190頁至第194頁)、證人蘇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226頁至第229頁、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證人巴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203頁至第214頁、第232頁至第235頁)、證人吉迪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244頁至25
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從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中獲取利差以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顯見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及附表二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罪,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75頁至第280頁、本案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檢警未有任何情資或線索得悉 廖春桂 、 廖春音 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廖春桂、廖春音,檢警並因而循線查獲廖春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廖春音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3月16日彰檢文果偵10665字第11124號函、該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9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予遞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關於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分別可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8號判決,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惟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亦供出毒品來源,避免毒害擴大,態度尚可,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各次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主文││號│││││(新臺幣)││││││││││├─┼─────┼─────┼─────┼─────────┼────┼─────────┤│1│賴憲佐│99年10月5│彰化縣大村│賴憲佐於99年10月5│1000元│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日19時0分│鄉公所附近│日18時38分4秒、19││品,累犯,處有期徒││││46秒後某時││時0分46秒許以其所││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使用之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行動電話,與賴松森││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持用之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行動電話聯絡,於約││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後,賴松森隨即前往││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賴憲││││││││佐,賴憲佐雖當場交││││││││付金幣1枚予賴松森││││││││作為購毒之代價,惟││││││││遭賴松森識破假金幣││││││││,賴憲佐始於翌日(││││││││即99年10月6日)再││││││││度至大村鄉公所旁交││││││││付前開購毒之對價10││││││││00元予賴松森。│││├─┼─────┼─────┼─────┼─────────┼────┼─────────┤│2│陳正忠│99年10月4│賴松森位於│陳正忠於99年10月4│1000元│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日20時8分│彰化縣大村│日20時8分51秒許以││品,累犯,處有期徒││││51秒後○○○鄉○○路3│000000000號之室內││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段2巷43號│電話,與賴松森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之住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收;未扣案之販賣第││││││電話聯絡,於約定購││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買海洛因之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陳正忠隨即前往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地點交付1000元現金││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予賴松森,賴松森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正忠。│││├─┼─────┼─────┼─────┼─────────┼────┼─────────┤│3│陳正忠│99年10月5│賴松森位於│陳正忠於99年10月5│1000元│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日16時58分│彰化縣大村│日16時58分43秒許以││品,累犯,處有期徒││││43秒後○○○鄉○○路3│000000000號之室內││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段2巷43號│電話,與賴松森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之住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收;未扣案之販賣第││││││電話聯絡,於約定購││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買海洛因之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陳正忠隨即前往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地點交付1000元現金││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予賴松森,賴松森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正忠。│││├─┼─────┼─────┼─────┼─────────┼────┼─────────┤│4│陳正忠│99年10月30│賴松森位於│陳正忠於99年10月29│3000元│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某時│彰化縣大村│日23時41分3秒許以0││品,累犯,處有期徒││○○○鄉○○路3│00000000號之室內電││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段2巷43號│話,與賴松森持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之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事宜,賴松森表示須││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再向他人調取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遂與陳正忠約定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左列地點附近之 龍斌 ││。││││││釣蝦遊藝場交易,然││││││││陳正忠至龍斌釣蝦遊││││││││藝場後,再以公共電││││││││話與賴松森持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交易地點更││││││││改至左列地點後,陳││││││││正忠再前往左列地點││││││││交付3000元現金予賴││││││││松森,賴松森則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正忠。│││├─┼─────┼─────┼─────┼─────────┼────┼─────────┤│5│蔡棋泰│99年10月30│彰化縣員林│蔡棋泰於99年10月30│500元│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日14時1○○○鎮○○路與│日14時8分56秒、14││品,累犯,處有期徒││││36秒至15時│莒光路路口│時12分36秒許以0986││刑柒年捌月。扣案之││││32分23秒間│之7-11便利│033117號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某時│商店附近│,與賴松森持用之09││收;未扣案之販賣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聯絡,於約定購買海││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洛因之事宜後,蔡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泰隨即前往左列地點││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500元現金予賴││。││││││松森,賴松森則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蔡棋泰。│││├─┼─────┼─────┼─────┼─────────┼────┼─────────┤│6│巫佳原│99年10月14│彰化縣花壇│巫佳原於99年10月14│1000元│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日上午10時│鄉花壇火車│日10時17分17秒、10││品,累犯,處有期徒││││48分33秒後│站附近│時42分46秒、10時48││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某時││分33秒許以00000000││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39號之行動電話,與││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賴松森持用之098194││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8273號行動電話聯絡││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於約定購買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事宜後,巫佳原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1000元現金予賴松森││││││││,賴松森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巫││││││││佳原。│││││││││││├─┼─────┼─────┼─────┼─────────┼────┼─────────┤│7│巫佳原│99年10月14│彰化縣花壇│巫佳原於99年10月14│1000元│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日16時8分│鄉彰化監理│日15時21分51秒、16││品,累犯,處有期徒││││53秒後某時│站附近│時5分22秒、16時8││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許││分53秒許以00000000││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39號之行動電話,與││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賴松森持用之098194││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8273號行動電話聯絡││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於約定購買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事宜後,巫佳原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1000元現金予賴松森││││││││,賴松森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巫││││││││佳原。│││└─┴─────┴─────┴─────┴─────────┴────┴─────────┘附表二:被告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主文││號│││││(新臺幣)││││││││││├─┼─────┼─────┼─────┼─────────┼────┼─────────┤│1│黃永昇│99年10月6│彰化縣大村│黃永昇於99年10月6│500元│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日18時5○○○鄉○○路3│日18時59分24秒許以││品,累犯,處有期徒││││24秒後某時│段2巷43號│其所使用之00000000││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近之水溝│06號行動電話,與賴││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旁│松森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73號行動電話聯絡,││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於約定購買甲基安非││幣伍佰元沒收,如全││││││他命之事宜後,賴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森隨即前往左列地點││,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永昇,並向黃永昇收││││││││取500元之現金。│││├─┼─────┼─────┼─────┼─────────┼────┼─────────┤│2│順才│99年10月8│位於彰化縣│順才於99年10月8日│400元│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MANADEE│日上午7時│ 大村鄉中山 │上午7時38分36秒許││品,累犯,處有期徒│││SUTCHAI)│許45分45秒│路2段300號│、7時42分4秒許、││刑叁年貳月。扣案如││││後某時│之華豐橡膠│7時45分45秒許以其││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工業股份有│所使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限公司後門│號行動電話,與賴松││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之某巷子水│森持用之0000000000││幣肆佰元沒收,如全│││││溝旁│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命之事宜後,賴松森││││││││隨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價值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順才││││││││,並向順才收取400││││││││元之現金。│││├─┼─────┼─────┼─────┼─────────┼────┼─────────┤│3│順才(│99年10月18│位於彰化縣│順才於99年10月18日│200元│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MANADEE│日上午7時│大村鄉中山│上午7時22分50秒許││品,累犯,處有期徒│││SUTCHAI│22分50秒後│路2段300號│以其所使用之095804││刑叁年貳月。扣案如│││)│某時│之華豐橡膠│1554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工業股份有│賴松森持用之098194││;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限公司後門│8273號行動電話聯絡││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之某巷子水│,於約定購買甲基安││幣貳佰元沒收,如全│││││溝旁│非他命之事宜後,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松森隨即前往左列地││,以其財產抵償之。││││││點交付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順才,並向順才收取││││││││200元之現金。│││├─┼─────┼─────┼─────┼─────────┼────┼─────────┤│4│喜替朋(│99年10月7│位於彰化縣│喜替朋於99年10月7│500元│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CHINPHROM│日22時21分│大村鄉中山│日20時35分15秒、22││品,累犯,處有期徒│││TTHIPHON)│44秒後某時│路2段300號│時5分49秒、22時15││刑叁年貳月。扣案如│││││之華豐橡膠│分31秒、22時21分44││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工業股份有│秒以其所使用之098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限公司後門│925461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之某巷子水│與賴松森持用之0981││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溝旁│948273號行動電話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絡,於約定購買甲基││,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賴松森隨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喜替朋,並向喜替││││││││朋收取500元之現金││││││││。│││├─┼─────┼─────┼─────┼─────────┼────┼─────────┤│5│喜替朋(│99年10月11│位於彰化縣│喜替朋於99年10月11│500元│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CHINPHROM│日上午11時│大村鄉中山│日上午10時59分17秒││品,累犯,處有期徒│││TTHIPHON)│18分52秒後│路2段300號│、11時18分52秒以其││刑叁年貳月。扣案如││││某時│之華豐橡膠│所使用之000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工業股份有│號行動電話,與賴松││;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限公司後門│森持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之某巷子水│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溝旁│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之事宜後,賴松森││,以其財產抵償之。││││││隨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喜替││││││││朋,並向喜替朋收取││││││││500元之現金。│││├─┼─────┼─────┼─────┼─────────┼────┼─────────┤│6│喜替朋(│99年10月30│位於彰化縣│喜替朋於99年10月30│500元│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CHINPHROM│日上午9時│大村鄉中山│日上午9時21分1秒││品,累犯,處有期徒│││TTHIPHON)│48分16秒後│路2段300號│、9時48分16秒以其││刑叁年貳月。扣案如││││某時│之華豐橡膠│所使用之000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工業股份有│號行動電話,與賴松││;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限公司後門│森持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之某巷子水│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溝旁│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之事宜後,賴松森││,以其財產抵償之。││││││隨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喜替││││││││朋,並向喜替朋收取││││││││500元之現金。│││├─┼─────┼─────┼─────┼─────────┼────┼─────────┤│7│蘇拉│99年10月10│位於彰化縣│蘇拉於99年10月10日│500元│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HUATHONG│日21時58分│花壇鄉 永春 │21時35分24秒、21時││品,累犯,處有期徒│││SURAK)│後某時│村油車巷80│58分以其所使用之09││刑叁年貳月。扣案如│││││弄2號之六│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哥股份有限│,與賴松森持用之09││;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公司附近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某土地公廟│聯絡,於約定購買甲││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旁│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賴松森隨即前往左││,以其財產抵償之。││││││列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拉,並向蘇拉││││││││收取500元之現金。│││├─┼─────┼─────┼─────┼─────────┼────┼─────────┤│8│蘇拉│99年10月15│位於彰化縣│蘇拉於99年10月15日│500元│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HUATHONG│日22時10分│ 花壇鄉永春 │22時10分16秒以其所││品,累犯,處有期徒│││SURAK)│16秒後某時│村油車巷80│使用之0000000000號││刑叁年貳月。扣案如││││許│弄2號之六│行動電話,與賴松森││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哥股份有限│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公司附近之│行動電話聯絡,於約││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某土地公廟│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旁│之事宜後,賴松森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拉,││││││││並向蘇拉收取500元││││││││之現金。│││├─┼─────┼─────┼─────┼─────────┼────┼─────────┤│9│巴維│99年10月17│位於彰化縣│巴維於99年10月17日│500元│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SUPHADEE│日19時36分│花壇鄉永春│19時36分9秒以其所││品,累犯,處有期徒│││PRAWECH)│9秒後某時│村油車巷80│使用之0000000000號││刑叁年貳月。扣案如│││││弄2號附近│行動電話,與賴松森││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六哥股份│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有限公司外│行動電話聯絡,於約││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籍勞工員工│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宿舍│之事宜後,賴松森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巴維,││││││││並向巴維收取500元││││││││之現金。│││├─┼─────┼─────┼─────┼─────────┼────┼─────────┤│10│巴維│99年10月19│位於彰化縣│巴維於99年10月19日│500元│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SUPHADEE│日19時18分│花壇鄉永春│19時18分16秒以其所││品,累犯,處有期徒│││PRAWECH)│16秒後某時│村油車巷80│使用之0000000000號││刑叁年貳月。扣案如││││許│弄2號附近│行動電話,與賴松森││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六哥股份│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有限公司外│行動電話聯絡,於約││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籍勞工員工│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宿舍│之事宜後,賴松森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巴維,││││││││並向巴維收取500元││││││││之現金。│││├─┼─────┼─────┼─────┼─────────┼────┼─────────┤│11│吉迪│99年10月20│位於彰化縣│吉迪於99年10月20日│500元│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WANNAKIT│日20時23分│花壇鄉永春│20時23分47秒以其所││品,累犯,處有期徒│││KITTI)│47秒後某時│村油車巷80│使用之0000000000號││刑叁年貳月。扣案如││││許│弄2號之六│行動電話,與賴松森││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哥股份有限│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公司附近之│行動電話聯絡,於約││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某土地公廟│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旁│之事宜後,賴松森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吉迪,││││││││並向吉迪收取500元││││││││之現金。│││└─┴─────┴─────┴─────┴─────────┴────┴─────────┘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所有人││號│││├─┼─────────────────────────────┼────┤│1│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賴松森│└─┴─────────────────────────────┴────┘附表四
┌─┬─────────────────────────────┬────┐│編│物品名稱│所有人││號│││├─┼─────────────────────────────┼────┤│1│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拾支│賴松森│├─┼─────────────────────────────┼────┤│2│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拾參支│賴松森│├─┼─────────────────────────────┼────┤│3│塑膠分裝袋貳包│賴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