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62號原告 謝青雲 被告 黃元泌
鄭經德 鄭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元泌以傳真傳述不實事實,指責原告傷天害理、天理不容,詆毀、貶抑原告之人格,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身心受創日夜難眠,被告鄭經德、鄭經維為被告黃元泌之子,未規勸被告黃元泌之行為,並共同不實指控,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為此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倘確有對原告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只需原告表示其不得繼承,即發生繼承權喪失之效力。在原告死亡前,被告對原告之繼承權並不發生,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繼承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麗琴